(2017)浙0603民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银德与苏光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银德,苏光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3240号原告:张银德,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光周,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张银德为与被告苏光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光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德起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苏光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逾期还款的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如发生诉讼,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2016年3月19日,被告苏光周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被告逾期还款的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如发生诉讼,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光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光周因需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张银德各借款20000元,同时于上述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两份,其中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9日止,两份借条均载明“如逾期不还的,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如果债权人诉讼,借款人还须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遂委托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其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苏光周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均有期限约定,被告在上述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返还借款,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进行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条约定,本院均予照准。惟其对违约金的主张尚需酌情裁决,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出借人得主张的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限,据此计算案涉两笔借款自期限届满次日至起诉前一日限额分别为5142元(20000元×24%÷365天×391天)和4287元(20000元×24%÷365天×326天),其中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的借条项下违约金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对500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的借条项下违约金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按照限额4287元进行调整: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予支持数额为9287元。被告苏光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光周返还给原告张银德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苏光周支付给原告张银德违约金9287元;三、被告苏光周支付给原告张银德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54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