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维香与株洲市奔狐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香,株洲市奔狐制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744号原告:杨维香,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市奔狐制衣厂,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园。经营者:朱治国,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反诉,上诉,领取法律文书等。原告杨维香与被告株洲市奔狐制衣厂(以下简称奔狐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香和被告奔狐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月春节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270元;5.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开始休假,2017年3月5日原告上班时发现其床位给新员工了,所有生活用品、衣服都不见了。同时,被告还拖欠原告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2000元。因被告赶原告走,原告还向公安机关报了警。被告奔狐制衣厂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关系,原告是案外人朱治平任法定代表人的一家百货实业公司的员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请假条、工资条、记录本和负责人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6年9月出勤19天,应发工资1761.25元;10月出勤30天,双休日加班3天,应发工资2134.6元;11月出勤29天,双休日加班3天,应发工资1635元;12月出勤7.5天,应发工资727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因回家治病,向被告请假,请假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共计90天,被告管理人员李进英在请假条上签字。2017年3月7日,因发生纠纷,原告向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枫溪派出所报警,民警建议其到劳动部门反映。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告拒签,文书无法送达,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又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被告的经营者朱治国与在工资条上签字的朱治平系姐弟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2000元、2017年1月至2月春节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3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27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000元、双休日加班费1000元。现分析如下:本案中,原告自2016年9月1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直至2017年3月7日。在此期间,原、被告虽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结合请假条、工资单、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日平均工资为73.2元(1761.25元+2134.6元+1635元+727元)÷(19天+30天+29天+7.5天),月平均工资2196元(73.2元/天×3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3月7日实际解除,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按半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因病休假,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自2016年9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990.8元(73.2元/天×59天+1390元×80%÷30天×90天×2倍)。原告2016年10月双休日加班3天,11月双休日加班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报酬439.2元(73.2元/天×6天)。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奔狐制衣厂(经营者:朱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维香支付经济补偿金1098元;二、被告株洲市奔狐制衣厂(经营者:朱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维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990.8元;三、被告株洲市奔狐制衣厂(经营者:朱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维香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439.2元;四、驳回原告杨维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株洲市奔狐制衣厂(经营者:朱治国)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朝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喻 露附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