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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卫宁与金浩、王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宁,金浩,王立梅,吕志杰,史学琳,李吉祥,鞠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825号原告:宋卫宁,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茹,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浩,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王立梅,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吕志杰,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史学琳,女,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开发区。被告:李吉祥,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鞠艳霞,女,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原告宋卫宁与被告金浩、王立梅、吕志杰、史学琳、李吉祥、鞠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卫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浩、王立梅、吕志杰、史学琳、李吉祥、鞠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卫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24000元(从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金浩、吕志杰、李吉祥、王立梅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后,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5个月利息,四被告已经按照月息0.03给付,共计60000元。被告金浩与被告王立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志杰和史学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吉祥和鞠艳霞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六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推托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浩、王立梅、吕志杰、史学琳、李吉祥、鞠艳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被告吕志杰、李吉祥、金浩、王立梅与原告宋卫宁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为0.0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当日,原告将40万元转入四被告指定账户。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5个月利息,四被告已经按照月息0.03给付,共计60000元。另查明,被告金浩、王立梅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吕志杰、史学琳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吉祥、鞠艳霞于2014年7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志杰、李吉祥、金浩、王立梅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长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4000元(从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月利率3%,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过高,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支持原告利息16000元(40万元*月利率2%*2个月,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因被告吕志杰、史学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吉祥、鞠艳霞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史学琳、鞠艳霞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以上不应承担债务的情形,故此债务应视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均有义务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浩、王立梅、吕志杰、史学琳、李吉祥、鞠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卫宁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6000元(自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月利率2%,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浩、王立梅、吕志杰、史学琳、李吉祥、鞠艳霞负担9285元,由原告宋卫宁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莎莎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丛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