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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唐鸽与李成果、李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鸽,李成果,李玉林,胡士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095号原告:唐鸽,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李成果,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李玉林,男,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胡士萍,女,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李玉林、胡士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录(系被告李玉林、胡士萍的女婿),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唐鸽与被告李成果、李玉林、胡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林、胡士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成果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玉林、胡士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李成果向原告唐鸽借款28000元,原告唐鸽当日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李成果交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李玉林、胡士萍系被告李成果的父母,自愿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成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被告李玉林、胡士萍在借款条中载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被告李成果未作答辩。被告李玉林、胡士萍辩称,被告李成果不欠原告的钱,被告李成果向原告出具借条是被逼的,被告李玉林、胡士萍在借条上按手印也是在不清楚情况的状况下按的手印,因为二人不识字,故二被告不同意还款。事情的实际情况是,因案外人欠李成果3000元,案外人与被告李成果一块借了原告的10000元,还了李成果3000元,其余7000元给了案外人,案外人现出事被逮捕,所以后来原告逼迫被告李成果写了28000元的借条,又欺骗被告李玉林、胡士萍按了手印。并且原告给被告也说过,这笔钱先让李成果还上,找到案外人后再退给我们。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被告李成果向原告唐鸽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被告李成果借唐鸽现金28000元,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李玉林、胡士萍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条上按了手印,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27日原告起诉,庭审中主张被告李成果借款28000元后于2016年12月10日左右偿还了3000元,下欠25000元一直没还,故要求被告李成果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当时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现不再要求,自愿放弃;同时要求被告李玉林、胡士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唐鸽与被告李成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足以证明被告李成果借原告现金280000元,并由被告李玉林、胡士萍担保。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成果已偿还其借款3000元,要求被告李成果偿还下欠借款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玉林、胡士萍在借款条上担保人处按捺手印,没有明确保证的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虽主张是被迫按捺手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成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鸽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李玉林、胡士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卞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