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林进财、林佳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进财,林佳宏,林永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进财,绰号“老包”,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广东省揭西县人,务工,住揭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又于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林佳宏,绰号“吕宋”,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广东省揭西县人,务工,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同���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永茂,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揭西县人,个体户,住揭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进财、林佳宏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林永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进财、林佳宏、林永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林进财、林佳宏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揭西县金和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途经该镇仙坡村委大寨村路段时,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大寨村杨某2地门口树下的一辆红色益豪牌摩托车偷走。得手后,被告人林进财联系被告人林永茂,林永茂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林永茂主动将涉案摩托车上交给揭西县公安局金和派出所。同年12月15日,金和派出所将涉案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杨某1。经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红色益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其他证明材料,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林进财、林佳宏、林永茂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林进财、林佳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永茂明知系赃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进财、林永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进财、林佳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林永茂辩解称其向被告人林进财购买涉案摩托车时并不知道该车系被盗车辆,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林进财、林佳宏经商议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揭西县金和镇仙坡村委大寨村杨某2家的在建房门前,盗走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益豪牌摩托车。得手后,被告人林进财联系被告人林永茂销赃,后被告人林永茂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益豪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另查明,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林永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涉案摩托车,后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杨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经被告人林进财、林佳宏、林永茂经被害人杨某1辨认,均确认无误。2、被告人林进财、林佳宏、林永茂的户籍证明。证实被��人林进财、林佳宏、林永茂的户籍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揭西县公安局金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民警于2016年12月9日将被告人林进财、林佳宏拘传到案;被告人林永茂于同年12月13日主动到该所投案。4、揭西县公安局金和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该所民警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到红色益豪牌摩托车1辆,后将上述车辆发还给被害人杨某1。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进财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又于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永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6、被���人杨某1的陈述。杨陈述2016年11月5日13时许,他驾驶一辆红色益豪牌男装摩托车到揭西县金河镇仙坡村杨某2家做工,并将摩托车停放在杨某2家门前。约15时许,他从杨某2家中出来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遂到派出所报警。7、被告人林进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林供述2016年11月初的一天13时许,他的弟弟林佳宏到其出租屋找他,并提议两人合伙去盗窃摩托车,他听后也同意。尔后,林佳宏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载他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当途经金和镇仙坡村一在建楼房门前时,他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红色太子男装摩托车,见四周没人后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内六角”撬开该车的电门锁,并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得手后,他打电话告知林永茂盗取摩托车一事,并询问对方要不要收购偷来的车,林听后也同意并叫他将车开过去看看。接着,他驾驶偷来的摩托车来到钱坑镇钱东村委大寨林永茂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林永茂看车后便询问他价钱,他回答要卖1500元,随后,林永茂称要将摩托车卖给他的朋友,遂驾驶偷来的摩托车离开,他则留在店里等消息。约十几分钟后,林永茂称已将摩托车卖出并叫他到钱坑镇邮电局附近拿钱,后他便联系林佳宏驾驶摩托车载他过去。最后,林永茂在邮电局附近将卖车的钱交给林佳宏,林佳宏收钱后分给他人民币700元。同时供述,该摩托车卖得人民币1500元,抵除之前拖欠的车油钱后,林永茂实际交给林佳宏人民币1400元。经被告人林进财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林佳宏、林某。8、被告人林佳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林供述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他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其哥林进财的出租屋,后提议两人合伙去盗窃摩托车,林进财听后也同意。随后,两人驾驶摩托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途经金和镇一乡村的工地时,林进财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红色太子男装摩托车,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内六角”撬开该车的电门锁,并驾驶该车离开现场,他见状也迅速驾车尾随离开。至金坑乡路段时,由于林进财速度较快,他无法跟上对方。尔后,林进财打电话称已将偷来的摩托车交给“阿某”(即林永茂)去卖,并叫他一起去拿钱。最后,“阿某”在钱坑镇邮电局附近交给他人民币1400元,他收钱后分给林进财人民币700元。经被告人林佳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林进财、林某。9、被告人林永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林在侦查机关供述2016年11月初的一天17时许,林进财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来到其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并称要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他见摩托车还比较新、价格也便宜遂同意收购。由于随身携���的钱不够,他便驾驶摩托车外出借钱,并让林进财留在店里等消息。借钱后,他便打电话联系林进财到钱坑镇邮电局附近拿钱,后在该处将钱交给与林进财一同前来的林佳宏。抵除林进财之前拖欠的车油费人民币120元后,他实际支付给对方人民币1380元。同时供述,他在收购摩托车时还向林进财打听车辆的来源,林当时告知他该车系从棉湖偷来的。经被告人林某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林进财、林佳宏。10、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揭西认定[2016]2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红色益豪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11、揭西县公安局金和派出所出具的K4452227100002016110001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揭阳市揭西县金和镇仙坡村委山头村大寨村杨某2家的在建房门前。对被告人林永茂辩解其向被告人林进财购买涉案摩托车时并不知道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进财在侦查机关曾供述他在收购摩托车时从林进财处得知涉案摩托车系偷来的,他的供述与被告人林进财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现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林永茂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投案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过程中予以翻供,否认指控的事实,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进财、林佳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永茂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进财、林永茂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指控罪名,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进财、林佳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永茂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主动投案的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永茂案发后主动退回涉案赃物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林进财、林佳宏、林进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进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林佳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林永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焕照代理审判员 张本真人民陪审员 黄一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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