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鹏、黄祥林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黄祥林,尚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鹏,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祥林,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尚伟,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黄祥林、尚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鹏及其辩护人杨晓国、被告人黄祥林、被告人尚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陈鹏、黄祥林、尚伟在宜昌市西陵区宜洋大酒店8336房间,使用作弊的赌博工具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9200余元。2.2016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陈鹏、黄祥林、尚伟在宜昌市西陵区宜洋大酒店8336房间,使用作弊的赌博工具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上述赃款13200元由被告人陈鹏、尚伟均分。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发觉受骗后,遂于2016年11月19日下午邀约陈鹏、尚伟、覃疆剑在宜昌市国宾果园宾馆8507房间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输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后当场揭穿骗局,并从陈鹏处拿回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鹏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黄祥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尚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尚伟退款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鹏、黄祥林、尚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覃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讯问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黄祥林、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鹏、黄祥林、尚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伟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鹏有部分退赃行为,因被告人陈鹏的退款行为系被害人自力救济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祥林、尚伟有悔罪表现,且落实了帮教措施,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黄祥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尚伟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马 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