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德利来机械有限公司、镇江中德橡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德利来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德橡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岳林,吴柯晶,沈凤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德利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夏雷股份合作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邢春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镇江中德橡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齐家村。法定代表人:吴岳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吴岳林,男,195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审被告:吴柯晶,女,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原审被告:沈凤珍,女,192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常州德利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原审被告镇江中德橡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岳林、吴柯晶、沈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德利来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中对管辖并没有明确,因此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南银行(甲方)与德利来公司(乙方)在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协议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主合同系江南银行(甲方)与德利来公司(乙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而江南银行住所地在本市天宁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轲审判员 丁飞审判员 董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