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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执恢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江崇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江崇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2执恢455号申请执行人: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圈子村西。法定代表人:江志起,经理。被执行人:江崇兴,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崇兴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0)即法经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曹瑞亮审判员  刁振华审判员  申术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