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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男,1993年l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泊头市。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敬云,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人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号牌为冀J×××××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与中华路红绿灯路口时,与田某驾驶的号牌为冀J×××××的小型客车由北向东转弯时相撞,致冯某、田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冯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7.95mg/l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本人受伤,所驾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无责任。被告人冯某所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枣强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田某医疗费95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410元、护理费851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车辆损失费41264元、鉴定评估费3097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300元等费用共计138992.70元。因被告人冯某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田某精神抚慰金共计80000元整,故放弃对被告人冯某的赔偿请求,以上138992.70元赔偿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号牌为冀J×××××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中华路红绿灯路口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田某驾驶的号牌为冀J×××××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冯某、田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7.95mg/l00ml。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被告人冯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田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冯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王艳,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12.2万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田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7日到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513.70元,并在任丘市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在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两项鉴定费共计1200元;在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评定车损金额共计41264元,鉴定费1897元;事故发生后,任丘市明亮汽车救援服务公司进行施救并收取施救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自2015年5月起至今居住在任丘市中华瑞鑫小区3号楼3单元2203室。田某与任丘市恒荣熟食摊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3450元,自2016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请假,工资停发;田某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其妻子王小红系河北省体育彩票21952号站的职工,月工资3500元,自田某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一直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就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精神抚慰金共计8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田某对冯某表示谅解;田某保留对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张赔偿的权利,超过保险赔付部分不再追究冯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属单位沧县支公司与肇事车辆车主王艳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额12.2万元,保险合同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下属单位枣强支公司与肇事车辆车主王艳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2、任丘市法医医院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于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记载了其住院治疗情况。任丘市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田某伤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踝、左胫前皮擦伤。(3)左膝皮裂伤。建议休养四个月,定期复查胸CT,并注意加强营养。3、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表,证实田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037.70元,并于2016年12月3日、19日在该院进行CT检查,检查费1476元,总计9513.70元。4、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车损评估费1897元。5、任丘法医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证实田某进行伤情鉴定、伤残鉴定的鉴定费共计1200元。6、任丘市明亮汽车救援服务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该公司收取田某施救费300元。7、任丘市中华路街道办事处瑞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田某自2015年5月即在该小区3号楼3单元2203室居住至今。8、田某与任丘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田某于2014年2月17日购买了上述房屋。9、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田某驾驶的车辆事故损失为41264元。10、王小红身份证以及其与田某的结婚证,证实了二人为夫妻关系。11、任丘市恒荣熟食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田某与该熟食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熟食摊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田某与该熟食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月工资3450元,自2016年11月16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12、河北省体育彩票21952号站体育彩票代销证、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王小红为该彩票站的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丈夫田某于2016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一直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13、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田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77.95毫克,超过醉酒标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经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但是本案被告人冯某醉酒驾车,违反法律规定,并违反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故原告人请求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已经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冯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故不再就冯某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判决。因有证据证明原告人田某在任丘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依法应获得的经济赔偿,应当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包括医疗费95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13800元(按医嘱计算四个月)、护理费1633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车损价值2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以上共计853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33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边素体审判员  刘素仿审判员  刘石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公民(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带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是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