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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某5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5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5,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梅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股东(投资者),捕前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临时寄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10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肖玉烟,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系被告人吴某5的妻子。辩护人曾志游,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人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5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5及其辩护人肖玉烟、曾志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5以及吴某6(另案处理)、秦某合伙出资在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梅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法人代表吴某6占该公司40%股份,吴某5、秦某各占该公司30%股份,公司地址:梅县,从事经营室内设计、装饰及水电安装服务,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外广告。后秦某退出股份,由吴某6占该公司60%股份,吴某5占该公司40%股份。2012年11月8日,景阳岗量贩式KTV经营人李某1与梅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6签订装修协议,将景阳岗量贩式KTV的装修含材料、人工、水电、木工、消防等项目承包给梅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期三个月,工程款468万元。同年11月20日梅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吴某5负责管理工程施工。从签订装修协议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景阳岗量贩式KTV经营人李某1按工程进度和协议约定分批支付给梅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08万元。梅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某6、吴某5组织吴某2、李某2、邹某、刘某2、林某4、饶某1、刘某1、吴某4、徐某等工班、工人及散工实施木工、水电、泥水、油漆、安装门、玻璃、开关插座等装修项目。从进场施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梅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对部分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工人向吴某6、吴某5讨要工资未得到解决。2013年2月5日,吴某6、吴某5采取关闭公司、手机、逃离梅州的方式一直未支付工人工资和供货商货款。2013年2月6日,工班负责人及相关工人到梅县信访局上访,梅县信访局将相关事项批转给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城办事处处理此事。2月7日,李某2等41名工人到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裁定《梅县仲院案字[2013]48号》,对梅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工人工资作出裁定,责令梅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李某2等41位人员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共计1494685元。同日,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裁决布告送达。裁决生效后,吴某6、吴某5仍逃匿在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2月7日,因逾期未年检,梅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供货合同、安装合同、送货单、施工合同、装修协议、工程施工预算表、企业机读档案资料、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访材料、法院执行裁定书、工程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5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5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提出的意见是:①其受吴某6安排负责装修工程施工管理;②公司成立前段其占公司股份30%、后段占40%是吴某6说的,其没有投资过钱;③公司与景阳岗KTV经营人签订修饰工程承包合同是吴某6签订的,其并未参与;④其没有结算过工程款,自己也是领工资的,当时接受吴某6电话让其离开才赶紧离开梅州市的。综上,提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意见。辩护人曾志游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是被告人吴某5虽是公司股东,但其主要负责工地施工管理,不参与公司的财务管理及工程承接结算活动,按签订的装修协议,景阳岗KTV经营者欠付工程款160万元,一直未付而出现工人讨薪事件,而公司股东吴某6未主动解决此事,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某5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是被告人吴某5因丢失手机到派出所求助被抓才知道自己列为在逃人员,并不清楚涉嫌犯罪,事后其家人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协商得到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自愿认罪,可以看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三是被告人吴某5是施工管理人员,没有参与公司分红,工资也没有领取,实际上也算是受害者之一。综上,提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5与其兄吴某6(另案处理)及秦某三人以投资者身份合伙出资在梅州市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梅州市某某装饰工程和限公司,其中法人代表吴某6占该公司40%股份,负责公司承揽工程和财务管理,被告人吴某5及股东秦某各占该公司30%股份,其中被告人吴某5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公司地址:梅县区程江镇新大新花园大古街62号,经营范围:室内设计、装饰及水电安装服务,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外广告等。2011年10月份,股东秦某退出股份,由吴某6占该公司60%股份,被告人吴某5占该公司40%股份。2012年11月8日,景阳岗酒吧(地址:嘉应西二路某广场)经营人李某1的授权人张某与梅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6签订景阳岗量贩式KTV装修协议,将景阳岗量贩式KTV的装修含材料、人工、水电、木工、消防等项目承包给梅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期三个月,工程款468万元。同年11月20日梅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被告人吴某5负责管理工程施工。从签订装修协议起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景阳岗量贩式KTV经营人李某1按工程进度和协议约定分批支付给梅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08万元。被告人吴某5在管理施工期间叫来外甥李某2并组织吴某2、邹某、刘某2、林某4、饶某1、刘某1、吴某4、徐某等工班、工人及散工对该酒吧的水电、油漆、安装门、玻璃、开关插座等进行全面装饰安装。从进场施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某某公司”对部分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后来,装饰工人向负责施工的被告人吴某5及法人吴某6多次讨要工资未得到解决。2013年2月5日下午,吴某6及被告人吴某5明知道工人讨要工资而采取关闭公司、手机手段逃避,然后驾车逃离梅州,被告人吴某5举家藏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2013年2月6日,工班负责人及相关工人到梅县信访局上访,被明确告知通过合法途径争取合法权益。第二天,李某2、吴某2等41名工人到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天受理并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梅县仲院案字[2013]48号仲裁裁决书,责令“某某公司”一次性向李某2等41位申请人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共计1494685元。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裁决布告送达至该公司并在公司门前张贴。裁决生效后,被告人吴某5及公司法人吴某6仍逃匿在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致使部分工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果。另外,谢某、吴某3等12位工人认为发放工资是由吴某6负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吴某5从轻处罚。2014年2月7日,因逾期未年检,梅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饶某2、林某1、邹某、林某2、王某、李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各2份),证人饶某1、林某3、李某2、刘某1、吴某4、池某、吴某2、吴某3、郭某、李某3、徐某的证言,供货合同(购货单位“某某公司”、供货单位时利鑫灯饰店、甲方栏有吴某5签名),玻璃工程安装合同书(甲方“某某公司”、乙方飞辉玻璃店、甲方栏有吴某5签名)及送货单(19张),工程门及安装合同(甲方“某某公司”、乙方盛美瑞门业、甲方栏有吴某5签名),工班施工合同(甲方“某某公司”、乙方王某施工班组、甲方栏有吴某5签名)及附表,景阳岗量贩式KTV装修协议(发包方景阳岗、承包方“某某公司”、双方有签章)、装修项目明细表及工程施工预算表(7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某某公司”)、2011年度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人民来访登记表、信访转发函、讨要工资情况反映及装修工程欠款列表,编号为2013年003号矛盾纠纷卷宗、发包方(景阳岗KTV)支付工程款收据(11份),讨要工资工人列表,仲裁申请书、梅县仲院案字[2013]48号受理通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4份)、邮寄裁定书回执和交寄清单、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布告及张贴照片,被告人吴某5多次供述、指认装饰施工现场照片及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临时寄押收押证明,(2013)梅县法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说明(2份),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5无视国法,作为“某某公司”股东、直接责任人员,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累计149.4685万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5归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5及其辩护人曾志游提请从轻处罚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5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英智审 判 员  吴文龙人民陪审员  李利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