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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珙县鑫固力支护材料有限公司与兴文县仙峰乡满山红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珙县鑫固力支护材料有限公司,兴文县仙峰乡满山红六组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512号原告:珙县鑫固力支护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火车站旁6幢1、2楼。法定代表人刘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方,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兴文县仙峰乡满山红六组煤矿,住所地:兴文县仙峰苗族乡满山红村*组。执行事务合伙人周建同。原告珙县鑫固力支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珙县鑫固力公司)与被告兴文县仙峰乡满山红六组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文县满六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珙县鑫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文县满六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珙县鑫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货。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所欠货款金额,并承诺尽快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兴文县满六煤矿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珙县鑫固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送货单一张,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兴文县满六煤矿未提供证据,系自行对民事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兴文县满六煤矿向原告珙县鑫固力公司购买树脂锚固剂、锚网、锚杆等货物。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鲁法军矿长采购珙县鑫固力支护材料有限公司锚杆、锚网、锚固剂共计价款44000元。”王静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由于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购买货物后,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被告兴文县满六煤矿向原告珙县鑫固力公司购买树脂锚固剂、锚网、锚杆的事实存在,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购货款44000元。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文县仙峰乡满山红六组煤矿尚欠原告珙县鑫固力支护材料有限公司购货款4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兴文县仙峰乡满山红六组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