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任吉娥与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吉娥,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514号原告:任吉娥,女,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深圳路163号,负责人:王润杰,总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联合大厦5层。负责人:肖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守斌,男,1977年1月16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吉娥与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巴士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守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馨巴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20729元,后变更为9858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温馨巴士公司的鲁B×××××号公交车行至商河路大港火车站时,因车辆急刹车导致原告右手腕扭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温馨巴士公司垫付了住院费用49574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⒉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七份、住院病历一份、休息诊断证明五份;⒊护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⒋交通费票据一宗;⒌营养费发票二份;⒍复印费、卫生用品费票据五份;⒎鉴定结论及发票各一份。被告温馨巴士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原告系车内乘客,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保额为100万元(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在审验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鲁B×××××号公交车属被告温馨巴士公司所有,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100万元,绝对免赔额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免赔)。2016年9月26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的鲁B×××××号公交车沿商河路东向西行驶至大港火车站前时,因急刹车导致原告等三名乘客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温馨巴士公司的司机马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车辆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乘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2.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治疗,拍片后考虑右前臂骨折,给予患肢固定。为进一步治疗,原告转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崂山院区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2型××、××,遂收治入院,于2016年10月23日行右桡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右尺骨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经32天的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2017年3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2017年3月9日行右尺骨内固定取出术,经4天的治疗后于2017年3月10日出院。以上原告共住院36天,被告温馨巴士公司已垫付了二次住院的费用和急诊费用(原告陈述约5万元),原告自行支付后期门诊费用20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3.原告进行鉴定的事实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6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并手术,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腕关节丧失功能相当于右上肢丧失功能11.2%,此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i)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事实有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为证。4.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确认⑴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204.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馨巴士公司垫付的住院和急诊费用约5万元,因其缺席未能提交证据,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温馨巴士公司可持相关票据自行理赔。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未超出青岛市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⑶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15元,因原告的两次住院医嘱中为低盐低脂饮食、××饮食,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对此不予支持。⑷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宗,请求赔偿交通费238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⑸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住院期间按每天240元的价格雇佣青岛城乡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人员护理33天,支付护理费7920元;另请求按每天240元的价格赔偿自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出院共139天的护理费33360元。以上原告共请求赔偿护理费4128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过高。关于护理期限,原告请求按休息诊断证明(即误工)的时间赔偿护理费不当,又因原告未申请护理期限鉴定,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第10.2.5b)条尺桡骨折手术治疗的护理期为30-60天的规定,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关于护理费用,原告按每天240元的价格雇人护理33天花费7920元,已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的27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可按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计算,应为3973.44元(53715元/年÷365天×27天)。以上本院确认的护理费为11893.4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⑹复印费和卫生用品费。原告提交了收据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复印病历花费123元;提交了收据三份,证明住院时购买卫生用品花费548元。原告据此请求赔偿671元。其中病历复印费是原告举证所必须的花费,卫生用品是住院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⑺残疾赔偿金。原告基于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和定残时年满70周岁的事实,请求按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结合10%的伤残比例赔偿10年的残疾赔偿金43598元(43598元/年×10%×10年),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⑻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应予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1万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单方事故,原告系事故车辆的车内乘客,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范围,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依法不承担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8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和承运人责任险免赔的费用再由被告温馨巴士公司赔偿。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赔范围,该费用由被告温馨巴士公司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62364.64元(未含被告温馨巴士公司垫付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57364.64元,由被告温馨巴士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温馨巴士公司对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绝对免赔的费用可在该费用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任吉娥赔偿57364.64元;二、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任吉娥赔偿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2元,包括变更诉请后案件受理费2264元(原告已预交1745元)减半收取113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温馨巴士公司负担130元,剩余的61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