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4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明珍与杨成云、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珍,杨成云,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435号原告:李明珍,女,汉族,生于1962年7月18日,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权,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成云,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11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昌路848-856号7楼703号。法定代表人:王正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波,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住址:昆明市北京路408号达阵广场2楼。负责人:何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俊,云南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明珍与被告杨成云、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权、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波、被告杨成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84.00元(误工费100元×144天=14400.00元、护理费100元×30天=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2天=2200.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0.1=16484.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冬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大关县××营盘村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10月11日因农网改造需要,被告杨成云便找来原告去做农网电线工作。2016年11月28日被告杨成云开车运材料到天星镇营盘村湾子社,为了材料运到时有人上下材料,便叫工人李明珍、张某、张正才等乘坐其驾驶的车辆一同前去,在路途中车辆侧翻导致所运材料压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2016年11月28日原告因伤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诊断为:右侧第11根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胸部软组织伤,以及腰部皮肤软组织伤。住院期间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杨成云垫付。出院后原告之伤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00元,原告受伤出院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二被告的雇工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84.00元。被告杨成云辩称,我于2016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了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关县××营盘村片区的农网改造施工负责人宁金华,之后我便承接了该片区的几个台区进行电网劳务施工,因施工需要,就在当地营盘村坪子社雇佣了张某、张正才、李明珍等从事拉线、放线工作。2016年11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施工时间段驾驶装有电改材料的车辆,并搭乘同行上下材料的员工张某、张正才、李明珍等去营盘村湾子台下材料,快到湾子台上行路段一个转弯处时,因下雨路滑、坡陡车辆不慎侧翻,致使材料在侧翻时压在张正才、李明珍身上,二人被压伤。事发后,我第一时间通知了该片区的第一负责人宁金华,及时将伤者张正才、李明珍送往彝良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过五天的治疗,伤者张正才经医院许可及本人与其家属商议后,于2016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后伤者张正才因我的人道主义及真心照料,不给予事后追究,至此我与张正才终止了劳务关系。二位伤者在住院期间所有的治疗费及车旅费、食宿费已全部由我垫付。在这期间,公司未曾对二位伤者有过任何问候、垫钱等行为。伤者李明珍出院后,我与其丈夫、儿子多次找过公司在该片区负责人宁金华谈判、商议出院后的一系列赔偿无果,李明珍遂向法院起诉索赔。李明珍在住院期间是我和我妻子轮流看护、照顾。2016年12月6日该片区负责人宁金华催工期,我又回工地恢复电改架线工作,基于多方考虑,雇请李明珍丈夫张正忠照管。从2016年12月6日起我按与本人做小工时的120元/天的单价给予张正忠以120元/天的看护、照管费,张正忠一直照管李明珍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15天的护理费本人已垫付。为此请求判令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部分赔偿项目过高;2.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由杨成云垫付,应当予以扣减;3.我公司在本案的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我公司并无关系,我公司与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不能将本案的法律关系混杂在一起;2.投保单位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其中包括意外伤残保险和意外医疗,应严格按照人身伤残标准,以该保险的比例来赔付,伤残保险应该严格按照人身伤残标准来评定,而不能参照其他标准来评定,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人每次免赔扣除100元后再按80%来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原告并非在现场从事管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并且从法庭刚才对杨成云的询问,原告并非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故原告并不是被保险人,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是以提供劳务起诉,提供劳务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而不能把我公司作为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受伤后共住院22天的事实及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3.昭通鼎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出院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同时需要后期治疗费4000元;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5.张某、张正才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在跟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的事实。被告杨成云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在彝良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6906.85元医疗费;2.杨成云与宁金华签订的协议1份。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如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费用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支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证明伤残等级应严格依照人身伤残标准评定,而不能按其他标准评定;2.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意外伤残保险按人身保险评定标准及代码中与该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乘积来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3.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在每次扣除免赔的100元后再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受伤后共住院22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成云无异议;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该份病案记载的入院时间、入院情况、入院诊断,其与原告受伤的时间、受伤情况相吻合,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出院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同时需要后期治疗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杨成云无异议;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三期鉴定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参照的是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五部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标准,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险应当严格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因此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引用标准错误。本院认为,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依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三期鉴定依据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作出,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杨成云无异议;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三期鉴定的发票不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对三期鉴定的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三期鉴定费系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其鉴定费用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张某、张正才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在跟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的事实。对张某的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张某所说是真实的;被告杨成云认为证人张某所说是事实,对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说不同意,张某是其喊去干活的,其是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天星项目部的负责人宁金华喊去的,当时说按1公里7500元跟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做活,主要是架线、运输、装横担、放线等;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张某的证言只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为杨成云做工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原告是跟公司做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认为从张某的证言可以得出原告与杨成云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与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公司均无关联。对张正才的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言证明了其受伤的事实;被告杨成云认为张正才所说是事实;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言证实了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证明不了杨成云与其公司有直接关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认为该证言证实了原告的受伤与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张某、张正才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杨成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做工报酬为120元/天,对该证明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成云提交的证据:杨成云与宁金华签订的协议1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认为该协议恰好能证明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杨成云,协议上记明杨成云对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受伤与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协议能够证明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大关县2015年稳增长新増自筹农网施工项目中的营盘村坪子、湾子等社的电力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电力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成云的事实,对该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成云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对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公司购买了该保险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与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就应当按保险条款履行义务,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该保险单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证明伤残等级应严格人身伤残标准评定,而不能按其他标准评定。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2013年印发的,现在已经不适用,现在对人身损害的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统一用五部门的伤残评定标准;被告杨成云无异议。2.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意外伤残保险按人身保险评定标准及代码中与该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乘积来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在每次扣除免赔的100元后再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杨成云驾驶装有电改材料的车辆,并搭乘同行上下材料的雇工李明珍、张某、张正才等从大关县××营盘村坪子社到营盘村湾子社下材料。在去往湾子社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导致车上材料压在原告李明珍身上,致使原告李明珍受伤。原告李明珍受伤后被送往彝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右侧第11根肋骨骨折;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3.胸部软组织伤;4.腰部皮肤软组织伤;5.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诊疗经过为:1.外二科护理常规;2.完善相关检查;3.给予消肿等对症处理;4.请上级医师查房指导治疗。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不适入院就诊。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6907.73元,该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杨成云垫付。2017年3月23日经原告李明珍委托,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昭鼎鉴字第03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明珍此次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明珍因此次受伤必然产生后期治疗费约人民币4000.00元;3.李明珍此次受伤出院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30日,出院后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李明珍支付了本次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杨成云无相关电力施工资质。2016年3月2日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大关县2015年稳增长新増自筹农网施工项目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投保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日24时止,后又延期至2017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800000元,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医疗保险50000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营盘村部分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杨成云,并签订了劳务用工定额管理协议。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明珍与被告杨成云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李明珍为被告杨成云提供劳务,受雇于被告杨成云,在从事营盘村农网改造项目施工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杨成云应当对原告李明珍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营盘村农网改造项目工程系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在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又发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杨成云,因此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杨成云对原告李明珍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降低风险,于2016年3月2日为其承建的大关县2015年稳增长新増自筹农网施工项目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投保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债,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之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李明珍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内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明珍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李明珍是受雇主杨成云的安排,搭乘被告杨成云驾驶的载有电改材料的车辆同行上下材料,因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明珍受伤,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无不当行为,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过错。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张某、张正才的证人证言中所述,做工是120元/天,故可以确认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100元/天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00元×142天=14200.00元。护理费,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予以计算,原告主张100元×30天=3000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的营养期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主张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的合理交通支出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成云先行垫付的6907.73元的医疗费,属于原告李明珍此次受伤的合理损失,因原告并未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杨成云应赔偿原告李明珍各项经济损失43384.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云赔偿原告李明珍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3384.00元(不包含已给付的医疗费),被告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成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李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成云、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才明人民陪审员 曾华元人民陪审员 罗清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