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金寒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寒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1060号原告:金寒光,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勋,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龙,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寒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寒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勋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向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贾守强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判决应由贾守强承担的赔偿款项已向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长净开执字第90-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贾守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便由以其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被告,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寒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60.00元,原告金寒光已预交,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守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