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庆、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海,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尚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卉,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庆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鲁碧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碧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4月2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海、被上诉人鲁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庆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第10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鲁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鲁碧公司支付刘庆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40000元,以及护理费110796.75元,共计150796.75元;2.鲁碧公司支付刘庆扣发的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伤残津贴18000元,护理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庆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鲁碧公司处工作,鲁碧公司自2014年6月起为刘庆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23日23时15分许,刘庆在送料途中,与青岛真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浩公司)的鲁BXXX**号车相撞。2014年9月26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0013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庆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2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5]第0042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刘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刘庆发生工伤后,鲁碧公司作出《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刘庆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14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5]第0018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刘庆的停工留薪期从用人单位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束之日起再延长4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鲁碧公司共向刘庆支付工资31996.38元(2461.26元/月×13个月)。2015年3月30日,一审法院受理刘庆与被告真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68022.57元(医疗费1029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护理费681920元、误工费40629元、残疾赔偿金76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3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24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92000元、交通费6000元,扣除真浩公司垫付的80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5)李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庆946155.42元,真浩公司赔偿刘庆703377.45元。刘庆与真浩公司、保险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关于误工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刘庆事故发生前一年度其平均月工资为4062.9元,自2014年7月23日事故发生日至刘庆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17日,误工时间为299天,误工费应为40493.57元(4062.9元/月÷30天×299天)。关于护理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刘庆住院306天期间为2人护理,每天每人护理费为160元,出院后为1人护理,每天每人护理费为132.75元,护理10年,因此刘庆的护理费应为582457.5元(160元/天×306天×2人+132.75元/天×10年×365天/年×1人)。2016年6月2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2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变更(2015)李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赔偿刘庆901591元;2、变更(2015)李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真浩公司赔偿刘庆842226.01元;3、驳回刘庆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7月,刘庆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鲁碧公司支付刘庆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40000元,以及护理费100692.71元;2、鲁碧公司支付刘庆扣发的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伤残津贴12000元,护理费20000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6〕第269号裁决书,驳回刘庆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者侵权赔偿的客体为复合性权利,既有财产权利,也有人身利益的内容。财产性利益赔偿应当填平损害,其民事责任适用补偿性原则。本案中,刘庆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均系财产性利益。刘庆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后,其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已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予以补偿,鲁碧公司又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刘庆因工伤遭受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损失已得到足额补偿,因此,对于其向鲁碧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庆要求鲁碧公司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刘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庆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鲁碧公司已依法为刘庆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刘庆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其要求鲁碧公司重复赔偿相关待遇,缺乏法律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支付至鲁碧公司账户的涉案工伤待遇,系刘庆依法应当享受的法定待遇,鲁碧公司应当及时向刘庆支付。如鲁碧公司未依法支付,刘庆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此类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刘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建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