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姜秀娣与林某、林某2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娣,林某,林某2,谢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280号原告:姜秀娣,女,193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军、黄素清,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某,男,200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林某2、谢某,系林某1父母。被告:林某2,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某,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清,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林某2父亲。原告姜秀娣诉被告林某1、林某2、谢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姜秀娣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姜秀娣的申请符合���律规定,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闽0427民初2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告姜秀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军、黄素清、被告林某1、林某2、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秀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某1、林某2、谢某赔偿姜秀娣各项损失共计86247.18元,包括医疗费28048.76元、护理费20329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912.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保全费1475元由林某1、林某2、谢某负担。诉讼过程中,姜秀娣以2017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发生变化为36014.3元/年为由,变更残疾赔偿金为5402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9时30分许,林某1驾驶自行车在沙县××××号门口路段碰撞正在横过马路的姜秀娣,造成姜秀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沙县公安局交通��理大队认定,林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姜秀娣在沙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经沙县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嗣后,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入伤残等级捌级,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一共造成姜秀娣损失126599.26元,且仍需继续治疗。林某1系未成年人,林某2、谢某系林某1的父母,为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按照林某1承担70%的责任计算,三被告还应承担88619.48元。双方因赔偿一事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林某1、林某2、谢某辩称,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对责任认定有误,不应予以认可,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林某1系未成年人,当日骑车速度非常缓慢,是否撞到姜秀娣,不能以姜秀娣陈述为准,姜秀娣的受伤系自行摔倒致伤,还是自行车碰倒致伤,无法认定;姜秀娣系当天19时30分受伤���但至22点才报警,警察才将林某1传唤至现场勘查、对林某1进行询问,因林某1系未成年人,被询问时害怕,不敢否认其撞人一事,承办民警在询问程序上存在违法。综上,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不应予以采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晚19时30分许,林某1驾驶两轮自行车在沙县××路小区自建道路由西山方向往莲花方向行驶,行至沙县××××号门口路段与准备横过道路的行人姜秀娣发生碰撞,造成姜秀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姜秀娣被送至沙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8日,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沙公交认字[2016]第0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1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姜秀娣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月10日,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姜秀娣伤残等级为一处伤残捌级,建议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此次事故,姜秀娣共花费医疗费28277.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79元、鉴定费1800元。林某1在姜秀娣住院期间已支付费用1228.8元。对双方有争议的有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双方分别应对此事故承担多少责任。姜秀娣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比例,由林某1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向本院提交了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沙公交认字[2016]第0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林某1承担主要责任、姜秀娣承担次要责任。林某1、林某2、谢某认为,姜秀娣的受伤并不是林某1碰撞造成的,林某1系未成年人,且事故当时,车速缓慢,是否与姜秀��发生碰撞不能片面依照姜秀娣陈述予以认定。因此,林某1在此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同意予以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在场的徐美玲就事发过程进行的询问,并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林某1、姜秀娣、徐瑞宏、徐和英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各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2016年10月3日晚,林某1驾驶两轮自行车时与姜秀娣发生碰撞,致使姜秀娣摔倒在地。事后,老人被送至沙县医院就诊的情况。综上所述,本起事故中,林某1骑行自行车与姜秀娣发生碰撞,系造成姜秀娣倒地的主要原因,姜秀娣摔倒后,致其左股骨颈骨骨折,林某1对姜秀娣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林某1承担60%的赔偿责任。林某1、林某2、谢某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不应予采���的辩解,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姜秀娣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2.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姜秀娣主张医疗费28048.76元。林某1、林某2、谢某认为应扣除其他非因此次事故而进行治疗的费用。经查,姜秀娣住院期间共实际花费28277.56元,有相应票据为据,应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姜秀娣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的150天、12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20329元。林某1、林某2、谢某认为不应予以支持。姜秀娣住院24天护理费4579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考虑到此次事故造成姜秀娣左股骨颈骨折,行左股骨头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且姜秀娣已年满84岁高龄,酌情确定其出院后护理天数为60天,按130元/天的标准,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7800元,即130元/天×60天,以上两项护理费共计12379元。(3)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姜秀娣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即3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姜秀娣主张营养费5400元,即30元/天×180天。姜秀娣主张营养费应按建休天数18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住院天数24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720元。(5)关于交通费。姜秀娣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的损失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姜秀娣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依照其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一定交通费用,酌情确定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姜秀娣主张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021.5元,即36014.3元/年×5年×30%,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用。姜秀娣主张鉴定费1800元,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姜秀娣主张精神损���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姜秀娣在与林某1发生碰撞后,造成其受伤,林某1应承担此次事故的60%责任,姜秀娣承担此事故的40%责任。因此,姜秀娣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277.56元、护理费123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021.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3418.06元。林某1应赔偿姜秀娣各项损失共计68051元,即113418.06×60%。扣除其已支付的1228.8元,还应支付66822元。姜秀娣主张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林某1出生于2009年2月27日,事发时尚未成年,林某2、谢某系林某1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某1、林某2、谢某关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保全费1475元,由姜秀娣负担593元���林某1、林某2、谢某负担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1、林某2、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姜秀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822元;二、林某1、林某2、谢某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姜秀娣保全费882元。三、驳回姜秀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林某1、林某2、谢某负担1209元,姜秀娣负担80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秀娟人民陪审员 胡安栋人民陪审员 应荣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