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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敏、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敏,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某,黄某,黄涛,王淑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敏,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双凤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9831-4。法定代表人:刘英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山,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200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理人:李某(黄某之母),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涛,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兰,女,194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吴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九建设公司)、李某、黄某、黄涛、王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川九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川九建设公司出具的任命书、对外公示以及川九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付学明证言、黄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均清楚地证明黄岩为川九建设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黄岩的行为是代表川九建设公司的行为,黄岩的行为就是接受川九建设公司的委托结果的行为。川九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给黄岩的行为是一种许可行为,即许可黄岩以川九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川九建设公司也事实上认可黄岩对外以其名义所带来的任何结果。2、川九建设公司实际使用了上诉人的材料的行为,在法律上是一种对黄岩行为的认可。因此,川九建设公司应该为这种认可行为承担后果。3、退一万步来讲,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角度来看,既然川九建设公司使用了上诉人的材料且从使用材料中获益,也应该支付货款给上诉人。川九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李某、黄某、黄涛、王淑兰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债务应由川九建设公司承担。吴敏一审诉讼请求:川九建设公司、李某、黄某、黄涛、王淑兰立即连带支付沙石款515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3日,川九建设公司与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川九建设公司承建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位于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海科西路459号的办公质检楼。黄岩挂靠川九建设公司承建该工程,黄岩作为川九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2009年12月7日,川九建设公司出具渝川九建发(2009)32号文,任命黄岩为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办公质检楼新建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黄岩在接受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时陈述2009年6月参加了成都市温江区都市新恒创药业在海科路的质检办公楼内部比选,其与川九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建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办公质检楼,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材料动工,2010年8月,因资金周转困难,材料款付不起,9月要材料款的人多,很少到工地出现,后将工地交给李某管理,未与川九建设公司结算和交付办公质检楼就离开了。现仍欠部分材料款,人工工资已经付清等。另查明,经付学明介绍吴敏向黄岩供应沙石,2010年8月26日,黄岩向吴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吴敏沙石款(新恒创药业办公质检楼工程)共计51515元,定于9月3日前(含9月3日)结清。若到时间因其他原因未付,则每天加收1%。再查明,黄岩于2015年1月9日因病去世。李某与黄岩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黄某。王淑兰系黄岩之母。黄涛系黄岩与前妻之子。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货单、欠条、付学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黄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川九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付学明的证言一致,可以证明黄岩与川九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黄岩借用川九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本案案涉工程。川九建设公司为黄岩能够履行挂靠的事务向黄岩出具任命书,任命黄岩为项目执行经理,实际上黄岩并非川九建设公司的员工,黄岩购买吴敏沙石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二、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客观要件:即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二、主观要件: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尽到了应当对行为人有无代理权的注意义务。同时,由主张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对前述二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吴敏系经付学明介绍向黄岩供应沙石,且吴敏未举证证明与黄岩建立买卖关系时知晓黄岩与川九建设公司的关系,故对吴敏主张川九建设公司应承担支付沙石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吴敏提交的欠条内容及形式均表明,吴敏与黄岩建立了买卖关系,黄岩应按照欠条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沙石款。黄岩因病去世,黄岩继承人李某、黄某、黄涛、王淑兰应当在继承黄岩的遗产范围内限额51515元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黄某、黄涛、王淑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黄岩遗产范围内支付吴敏沙石款51515元;二、驳回吴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李某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案证据显示,黄岩与川九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因其挂靠行为,使得材料供应商有理由相信其债权有保障,故而将材料赊给新恒创药业办公质检楼工程工地使用。如果没有挂靠行为,供应商也许会对赊欠材料风险作出不同评估,是否赊欠材料作出另行决定。挂靠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行为,明知道违法,川九建设公司仍将资质出借给黄岩,允许他用其名义承包工程,其应该承担由此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新恒创药业办公质检楼工程由川九建设公司承建。没有证据证明吴敏在向新恒创药业办公质检楼工程工地提供材料时,明知道黄岩为实际承包人。挂靠人黄岩与被挂靠人川九建设公司对外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吴敏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二、李某、黄某、黄涛、王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黄岩遗产范围内支付吴敏沙石款51515元;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计1088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赫耀文审判员  祝颖哲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文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