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异议人鄂尔多斯市泰发祥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李文忠、高胜祥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忠,高胜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异30号案外人鄂尔多斯市泰发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张增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鹏,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文忠,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被执行人高胜祥,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在本院执行李文忠与高胜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高胜祥名下的捷达车一辆,案外人鄂尔多斯市泰发祥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人民法院查封的捷达车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高胜祥是雇佣关系,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高胜祥在案外人处任总经理职务,2012年5月13日高胜祥代表公司在乌海市鑫安众诚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牌捷达车,购买价格84800元,车款由公司会计周鹏支付,原本计划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发票已开在案外人名下,后因鄂尔多斯市企业车辆不能在乌海市登记,经高胜祥做主,将车辆登记在高胜祥名下。该车辆自2012年5月以来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并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产品。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查封的捷达车,在车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高胜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外人并不是该车辆的权利人。因此,案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鄂尔多斯市泰发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徐永忠审判员 李纪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纳日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