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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7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李卓阳、李安明、王竹叶与被告井亚波、伟华公司、永安保险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李卓阳,李安明,王竹叶,井亚波,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7号原告雷某某(系死者李某某之妻),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卓阳(系死者李某某之子),男,201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系原告李卓阳之母),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安明(系死者李某某之父),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竹叶(系死者李某某之母),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该村。被告井亚波,男,现年30岁。委托代理人姜爱民,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榆林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负责人雷广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荣安,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原告雷某某、李卓阳、李安明、王竹叶与被告井亚波、伟华公司、永安保险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李卓阳、李安明、王竹叶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树明、被告井亚波委托代理人姜爱民、永安保险榆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庞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37151.7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7313元、伤残赔偿金1162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李卓阳的生活费30465.6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6367.78元、鉴定费490元,合计256436.08元;2、要求被告赔偿李某某死亡补偿费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3000元、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64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李卓阳生活费138480元、停尸运尸费5600元,共计741474.50元;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方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李某某驾驶陕K192**“北斗星”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603KM+627M(甘泉县劳山乡苏家河村)处时,与迎面方向由高帅驾驶被告井亚波所有的陕KB20**(陕K63**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原告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雷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37151.7元。经诊断为:1、左侧肱骨骨外上髁骨折,2、左侧肩峰骨折,3、胸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5、双侧鼻骨骨折,6、右眼眶内侧壁骨折,7、双侧颌骨额突骨折,8、右眼睑皮肤挫裂伤,9、双眼钝挫伤,10、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眼睑眼下异物等。此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井亚波雇佣的驾驶员高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陕KB20**(陕K63**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榆林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被告井亚波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各项赔偿费用无异议,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榆林公司足额赔偿给原告。被告井亚波在事故发生后通过甘泉县交警大队给原告方垫付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直接垫付死者李某某救护车费、医疗费等费用719.5元,垫付原告雷某某救护车费、医疗费等费用771元,以上共计51490.5元应当给被告井亚波予以返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永安保险榆林公司承担。被告伟华公司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肇事车辆系井鹏达在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其公司在购车余款未付清前暂时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但不参与该车的运营活动,更不从中获利,实际车主享有完全的车辆使用权、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故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应向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索赔,且该车的户籍于2016年9月12日在原告起诉前从其公司名下已经转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求。被告永安保险榆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按照规定,应先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的死亡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富县茶坊镇东红行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李卓阳的户口本复印件、雷某某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雷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井亚波提交的甘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2张收据、雷某某的救护车费、治疗费、李某某的救护车费、检查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保单抄件3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伟华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井鹏达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永安保险榆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关于造成李某某死亡后所产生的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李某某的死亡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但原告请求过高,应结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永安保险榆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停尸费、运尸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此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2、被告永安保险榆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关于雷某某肇事后其亲属所产生的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护理费中包括了住宿费等费用,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永安保险榆林公司对原告雷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对鉴定费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永安保险榆林公司对原告雷某某提交的富县太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无年月日及负责人的签字,对榆林市榆神工业区盛元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并没有与原告雷某某签订有合同,且原告雷某某在富县居住在榆林打工,证据之间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无法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事实,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雷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永安保险榆林公司对原告雷某某提交的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鉴定人的签字和鉴定人的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永安保险榆林公司对原告雷某某提交复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以承担,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票据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结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李某某驾驶陕K192**“北斗星”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603KM+627M(甘泉县劳山乡苏家河村)处时,与迎面方向由高帅驾驶被告井亚波所有的陕KB20**(陕K63**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原告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雷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37151.7元。经诊断为:1、左侧肱骨骨外上髁骨折,2、左侧肩峰骨折,3、胸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5、双侧鼻骨骨折,6、右眼眶内侧壁骨折,7、双侧颌骨额突骨折,8、右眼睑皮肤挫裂伤,9、双眼钝挫伤,10、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眼睑眼下异物等。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左侧第1—7肋骨)属九级伤残;左侧肩峰骨折、左侧肱骨外上髁骨折,左肩关节、左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丧失一肢功能的28.1%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雷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雷某某与李某某于2012年10月27日生有一子,取名李卓阳。李某某驾驶的陕K192**“北斗星”牌小型汽车损失经甘泉县交警大队委托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陕K192**“北斗星”牌小型汽车在鉴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16367.7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90元。此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井亚波雇佣的驾驶员高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某某无责任。陕KB20**(陕K63**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榆林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陕KB20**(陕K63**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案外人井鹏达在被告伟华公司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购买,后井鹏达将该车转让与被告井亚波。被告井亚波为原告雷某某、死者李某某分别垫付救护医疗费用771元、719.5元,原告另外从甘泉县交警队领取了46000元。原告方因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井亚波的驾驶员高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榆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榆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井亚波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肇事车辆陕KB20**(陕K63**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案外人井鹏达在被告伟华公司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购买,后井鹏达将该车转让与被告井亚波。被告伟华公司作为该车的出卖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雷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左侧肩峰骨折、左侧肱骨外上髁骨折,左肩关节、左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丧失一肢功能的28.1%属九级伤残。原告雷某某与李某某生有一子李卓阳未成年,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李卓阳应计算14年,并应酌情认定22%,因原告雷某某与李某某均为抚养人,故原告雷某某、李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应按赔偿数额的50%计算,由被告永安保险榆林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雷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原告雷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的复印费酌情认定15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因李某某死亡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近亲属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二人七天2002元,原告雷某某要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停尸运尸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辩称被告井亚波给李某某垫付的费用不予返还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雷某某、李卓阳、李安明、王竹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37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7313元、伤残赔偿金50399.14元(含被抚养人李卓阳的生活费12167.5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损失费16367.78元,共计152502.62元;二、李某某的医疗费719.5元、死亡赔偿金58370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307元)、丧葬费26059.5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2002元、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624988元;上述费用共计777490.6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196647.19元(待赔偿款到位后,被告井亚波垫付的47490.5元从中扣除);三、原告雷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90元、复印费150元,共计3040元,由被告井亚波负担9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雷某某、李卓阳、李某某、王竹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井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林代理审判员  丁维静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