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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荣海、张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海,张秀伟,王莉,张春花,朱新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海,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银,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伟,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花,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华,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新海,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庆云县城区,现住址。上诉人杨荣海因与被上诉人张秀伟、王莉、张春花、朱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荣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莉、张春花、朱新海对各自担保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秀伟在上诉人处借款30万元,王莉、张春花、朱新海每人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曾多次找被上诉人追要,则被上诉人均对催款予以签字确认。上诉人的主张均在诉讼时效期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超过保证期限无据。张秀伟辩称,杨荣海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借款实际是2012年9月份借的,担保期间是六个月,到期后担保人不予担保了。上诉人称是2013年借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请求本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悖,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借款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王莉辩称,借款担保到期后,王莉没有继续担保。之后只要求王莉进行催款,但王莉没有继续担保。张春花辩称,借款担保到期后,上诉人与张秀伟均未要求张春花继续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张春花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请求维持原判。朱新海未提交答辩意见。杨荣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秀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王莉、张春花、朱新海对各自担保的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秀伟分三笔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3年6月14日之前还款,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按逾期天数加收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王莉、张春花、朱新海分别对其中的10万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秀伟没有将本金还清,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款合同三份,催收通知单四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被告王莉、张春花对借款合同及催收通知单中是其本人签字无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秀伟以购货需要资金为由分三笔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20‰,并签订借款协议,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秀伟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至债务人偿清债务之日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约定借款至2013年6月14日到期,因此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满两年,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20‰,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判决:一、被告张秀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荣海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张秀伟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王莉、张春花、朱新海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针对焦点问题,王莉、张春花、朱新海作为上诉人杨荣海与被上诉人张秀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偿清债务之日止,偿清债务即包括主债务,也包括利息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于2013年6月14日偿还债务,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14日止。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25号答复明确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者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可见,为保全债权,除积极催收外,债权人还可以提示债权,即提醒保证人注意债权存在。本案中,上诉人杨荣海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向债务人张秀伟下达的借款催收通知单上,债务人张秀伟、保证人王莉、朱新海和张春花分别签名的行为,尽管没有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催收通知单上债务人和保证人的签名表明既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催收债权,也是债权人对保证人提示债权,故应当认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王莉、朱新海和张春花对被上诉人张秀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张秀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荣海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王莉、朱新海、张春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70元,由张秀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秀伟、王莉、朱新海、张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