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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义与张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张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199号原告:杨义,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张冬华,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该村。原告杨义诉被告张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彼此相互信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冬华欠杨义21000(贰万壹仟元整)人民币。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借款事宜,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冬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冬华于2016年3月底开始至2016年7、8月份因生活所需分多次向原告杨义借款,共计21000元,原告均已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张冬华欠杨义21000(贰万壹仟元整)人民币。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冬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1月2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华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义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张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心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