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谷训芳与陈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训芳,陈宗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945号原告:谷训芳,女,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宗友,住惠民县。原告谷训芳与被告陈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训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训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陈宗友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陈宗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宗友未出庭质证,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计2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一张,借期一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宗友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实为交易习惯用语,本意是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宗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谷训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希军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建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