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091号原告:郑某,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9月9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3月20日生一男孩郑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脾气非常暴躁,经常大吵大闹,并且打骂原告的父母。原告一再忍让,被告还是不满意,2017年2月份被告将父母打骂完后,带着夫妻共同存款,将轿车开走,将未满周岁的孩子放在家,至今未归。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9月9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3月20日生一男孩郑某某。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吵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