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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静、张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张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静,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微,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静、张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静、张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李静支付2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微提供身份证在本市翠湖宾馆登记入住208房间,在该房间里,被告人李静、张微与兰某、“壮牯”、龚某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静、张微的供述,证人兰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静、张微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静、张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静出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微提供身份证,以被告人张微的名义在本市翠湖天地小区旁边的翠湖宾馆办理了208号房间的登记入住手续。之后,被告人李静、张微与兰某、“壮牯”在该房间里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龚某从外面购买甲基苯丙胺来到该房间,与被告人张微一起吸食。次日9时许,被告人李静、张微与兰某、龚某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李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张微因吸毒于2016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静、张微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兰某、龚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旅客住宿登记表、身份证,现场视频资料及照片,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和情况说明,被告人李静、张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张微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静、张微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静、张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静、张微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