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赖春秀、丛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赖春秀,丛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071号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B座27楼2718号。法定代表人:郭荛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赖春秀,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丛波,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商小贷公司)与被告赖春秀、丛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春秀、丛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攀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赖春秀、丛波支付拖欠攀商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5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16日止),以及攀商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2、攀商小贷公司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5号3栋1单元8楼4号(监证:1083938)房产就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赖春秀、丛波承担。事实和理由:赖春秀、丛波系夫妻关系,赖春秀因流动资金短缺向攀商小贷公司借款150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利率为2%/月、借款期限为7个月的《借款合同》。为了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赖春秀、丛波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5号3栋1单元8楼4号(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3000**号)房产为该笔借款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攀商小贷公司依约支付了150000元给赖春秀,但赖春秀、丛波没有按时还本付息,遂向法院起诉。赖春秀、丛波未予答辩。攀商小贷公司提交的《结婚证》、《借款合同》、《配偶声明》、《抵押合同》、《银行交易凭证》、《还款计划表》、《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能证明攀商小贷公司与赖春秀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赖春秀与丛波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赖春秀与丛波于2002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7日,赖春秀与攀商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攀商贷字(2014)第(232)号D),约定:攀商小贷公司向赖春秀出借贷款15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还款方式:先还本后还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100%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50%复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攀商小贷公司与赖春秀、丛波签订《抵押合同》(编号:攀商贷字(2014)第(232)-抵232号D),约定赖春秀、丛波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5号3栋1单元8楼4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1002242)房产为赖春秀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2014年11月18日,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为后顺位抵押。攀商小贷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赖春秀发放款项150000元。赖春秀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借款期满之日(2015年6月16日),赖春秀尚欠攀商小贷公司本金150000元,期内利息20900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赖春秀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59900元。本院认为,攀商小贷公司与赖春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攀商小贷公司与赖春秀、丛波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期限已满,赖春秀、丛波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6日,赖春秀尚欠攀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0900元、逾期利息599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攀商小贷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攀商小贷公司公司仅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75000元的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不限于律师等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攀商小贷公司提供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没有提供律师费票据及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赖春秀、丛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抵押合同》之约定,赖春秀、丛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5号3栋1单元8楼4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1×××)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担保合同生效。故赖春秀、丛波在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攀商小贷公司有权对赖春秀、丛波提供的抵押房产(所有权业务件号: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攀商小贷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春秀、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75000元;二、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赖春秀、丛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5号3栋1单元8楼4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赖春秀、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狄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