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梁艺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534号原告:梁艺荣,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雁,广西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法定代表人:苏东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林,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桂平市。原告梁艺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贵港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雁、被告财保贵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5000元保险金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桂R×××××牌号自卸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13时起至2017年5月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8月24日7时10分,梁繁荣驾驶桂R×××××牌号自卸车在桂平市路段发生毁损市政护栏的交通事故,造成25000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已由该车的司机梁繁荣作出了赔偿。赔偿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不作任何答复,也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财保贵港分公司辩称,1、根据桂R×××××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的使用性质是货运,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点规定,“驾驶营运性车辆无交通运输管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梁繁荣并无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情形;2、对交通护栏维修价格的2.5万元的异议,桂平市市政管理局将事故路段的交通护栏外包给桂平警翼交通设施服务部维护,但桂平市政局作为交通设施维护保养的法定机关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桂平市政局单方面出具的维护价格有失公允,被告认为该损失不超过5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桂R×××××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13时起至2017年5月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2016年8月24日7时许,梁繁荣驾驶桂R×××××号轻型自卸汽车沿304线由贵港方向往桂平方向行驶至桂平市路段,在超车过程中,致使桂R×××××号车车头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繁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梁繁荣与桂平市警翼交通设施服务部(市政部门委托的维修机构)达成协议,由梁繁荣一次性支付25000元作为损坏护栏的维修费用。2016年8月31日,梁繁荣向桂平市警翼交通设施服务部支付25000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桂R×××××号车的行驶证注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投保单上机动车使用性质一栏注明“营业货车”;事故发生时桂R×××××号车的驾驶员梁繁荣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且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该免责条款且清楚免责条款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本案肇事车辆为营运货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但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梁繁荣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上述管理规定,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免责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应当理解成“驾驶出租机动车”以及“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这两种情形均可以免责,并未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需要许可证,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按照通常文法理解,该条款中“驾驶”是谓语,“出租机动车”、“营业性机动车”是两个并列关系的宾语,故应当理解为驾驶这两种类型的机动车但不具备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原告将该条款拆解成两层不同涵义字句,不符合一般文法的表达,属于对该条款的曲解;其次,按照原告的理解,“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这种情形可以免责,但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是针对驾驶员个人的,并不是针对车辆,被告不可能将不存在的许可证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故该条款只能理解成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没有相关许可证的,可以免责。该条款意思明确,不存在歧义,也不存在多种文义解释,故原告主张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艺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梁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