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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龙英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英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英,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大槐树镇贾村人,大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英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龙英在洪洞县大槐树镇贾村经营药店期间,非法销售“德国黑金刚”、“西门庆”等26种假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龙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龙英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龙英系山西临汾裕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洪洞贾村店(以下简称贾村裕康药店)负责人,该店于2014年8月28日成立。2016年3月份,被告人陈龙英从一推销保健药品的陌生男子手中非法购进一批保健药品,在其经营的药店内销售,零售获利94元。2016年6月15日,洪洞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在贾村裕康药店药品柜台内检查出疑似假药28种。经临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其中“西门庆”、“神奇山精丸”、“肾黄金”等26种产品均按假药论处。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龙英退缴非法获利9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洪洞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陈龙英经营的贾村裕康药店内查获疑似假药并扣押的事实;2、现场及扣押在案的药品照片,经被告人陈龙英当庭辨认无误;3、证人郭光明、李国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龙英经营贾村裕康药店的事实;4、临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临食药监办稽函[2016]96号《关于依法认定“西门庆”等二十六种产品按假药论处的认定书》,证实涉案的“西门庆”、“神奇山精丸”、“肾黄金”等26种产品属非药品冒充假药,未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依法认定26种产品按假药论处;5、被告人陈龙英对其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英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龙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陈龙英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陈龙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龙英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龙英退缴的非法获利九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陈龙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红江审 判 员  江 淼人民陪审员  郝亚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