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胡艺忠与胡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艺忠,胡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346号原告:胡艺忠,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被告:胡义群,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原告胡艺忠诉被告胡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罗联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0日、3月17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艺忠、被告胡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艺忠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988年2月1日,被告因与他人合伙办企业资金使用问题向原告借款4600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被告胡义群辩称:此借据是本人所写,其中4600元我也确实经过手。而是在打此条据之前分两次拿过600元,但都给他了。另有4000元是我拿他的存单去信用社取的,不过在取回来之后,我就全部还给他了。所以,借他的4600元就根本不存在,本人并未向原告借得这笔款和使用这笔款。经审理查明,1988年2月1日被告胡义群向原告胡艺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艺忠人民币13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领款人胡义群。但起诉时原告胡艺忠言明当时实际只借给被告胡义群4600元,借条上的数据未作更改便作为收据留存。据此,只要求其偿还本金4600元。同时查明,被告先后已2次在原告手中拿过600元现金,后因原告手中无现金而委托被告到当地信用社取款4000元,三次合计给被告4600元。双方因借贷关系原告胡艺忠曾于1990年4月向原当阳市人民法院半月人民法庭提起诉讼,因案件事实暂时无法查清,于1992年4月2日以(1992)当法民裁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嗣后,因原告胡艺忠将证据材料存放家中遗失而未再继续寻求法庭解决。2016年8月原告胡艺忠之女在清理废书时才发现���据材料和法律文书。同年11月29日原告胡艺忠向本院撤回对被告胡义群的起诉。2017年2月20日原告胡艺忠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义群偿还借款4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评定如下:1.关于该民间借贷是否成立。本案原被告系同胞(孪生)兄弟。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借贷符合常理,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钱,用于日常生产生活应属正常。同时,原告已分两次借给被告600元,又因本人手头现金不够的情况下委托被告去当地信用社取款4000元借给被告,先后三次共借给被告4600元,虽然条据写明借款13000元,但原告并未按条据载明的13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据实以4600元主张,并从88年至现在长达29年的时间内也未主张利息,而是从兄弟感情出发,只收本金,符合村民诚实信用的美德。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有“领款人”这样的瑕疵,但并不能否定该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同时亦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延长及最长诉讼时间20年的情形。依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原告已于1990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1992年4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撤回诉讼,故诉讼时效应从1990年4月至2016年11月29日间中断,诉讼时效从2016年11月30日重新开始计算。原告在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义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胡艺忠人民币4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胡艺忠已预交),由被告胡义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联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