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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2017)川05民申14号陶在均与马顺英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在均,马顺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在均,男,苗族,住叙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顺英,女,苗族,住叙永县。再审申请人陶在均因与被申请人马顺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川05民终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在均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自1998年因工受伤后,被申请人就借外出打工与申请人开始分居,期间一直没有回家,除外出第一年承担了少部分家庭开支外,之后再也没有承担包括子女在内的任何家庭经济开支,甚至后期音讯全无。申请人作为三个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起了家庭的全部开支,又因申请人负伤,劳动能力受到严重影响,不得不到处举债负担三个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故申请人举证证明所付债务,合情合理,原审判决未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致认定事实不清,特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由被申请人分割夫妻共同债务99232.75元,并承担三个子女平均每人500元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时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有关工资,生产、经营收益等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分割共同债务198465.5元,本案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债务的存在,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子女的抚养费,因三个子女早在本案诉讼前即已成年,作为父母对子女有法定抚养义务,双方所得收入在未有特别约定情况下依法为夫妻共同所有,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三个子女未成年时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陶在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在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波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杜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