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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包秋兵与陈大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秋兵,陈大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3民初735号原告:包秋兵,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梅,女,系包秋兵之妻,1974年9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大和,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彪,男,系陈大和之弟,1975年6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包秋兵与被告陈大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包秋兵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秋兵的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秋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1150元(原告包秋兵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包秋兵负担。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