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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916杨永达与伍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达,伍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916号原告:杨永达,男,195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炽,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文英,女,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杨永达与被告伍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达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后原告转款200000元到被告账户。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伍文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到4月17日归还,利息2点,每月利息先付。同日原告转款200000元到被告账户。原告称借条中利息2点为月利率2%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因借条中载明:“利息2点,每月利息先付”,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2%,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6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980元,由被告伍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