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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执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来春、王大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来春,王大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1执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来春,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王大张,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执行吴来春与王大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大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来春已确认,同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大张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    生审判员 洪  声  润审判员 叶  剑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发剑(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