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执恢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大连第二供水设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大连第二供水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瓦执恢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嘉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赫智兰,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大连第二供水设备厂,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亍殿水,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大连第二供水设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2年11月21曰作出(2012)瓦民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给付653184.55元,拍卖被执行人房款39万元,尚欠263184.55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 馨执行员 王 志执行员 邹世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