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火生、袁芝英为与被告耒阳市高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火生,袁芝英,耒阳市高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85号 原告:陈火生。 原告:袁芝英。 委托代理人:郑悦峰。 委托代理人:谢扬胜。 被告:耒阳市高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华。 委托代理人:贺乃荣。 原告陈火生、袁芝英为与被告耒阳市高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田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洪喜、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火生、袁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悦峰、谢扬胜、被告高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装修而造成的损失费7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因被告未按(2014)耒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向原告交付706号安置房,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被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告弄虚作假,以愿意自觉履行为由,要求不需强制执行。2016年1月7日,被告在向两原告交付安置房时,竟然将已经补偿给曾来国并已办好房产证的701号房当做706号房交付给了两原告。两原告接受该房后,花费了65000元费用进行装修。2016年11月18日,曾来国发现两原告将701号房装修,便问两原告凭何装修701号房,两原告无言以对。两原告找曾来国协商,曾来国不愿协商,只是要求两原告将已装修好的部分拆除,致使两原告遭受了7万元的损失。该损失是由于被告的错误交房行为造成的,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 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两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实两原告的身份; 2.企业资料,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4)耒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应向两原告提供安置房房号为组团三一一1号栋706号房,并赔偿两原告安置房差价款14400元; 4.证明,用以证实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706号房可供安置的证明,而判决706号房为两原告的安置房; 5.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故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审批单、住宅验收表、执行裁定书、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被告虚假安置,并以此行为欺骗法院下达了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书; 7.谈话记录;结案通知书;房位示意表,用以证实被告落实安置房时错把701号房当做706号房安置给了两原告; 8.损失清单、照片,用以证实两原告装修了701号房,因701号房是他人的,从而给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000元; 9.评估报告,用以证实两原告装修701号房的损失价值是58212元(不含拆除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欺骗行为。对证据7-有异议,这是原告本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9有异议,两原告的装修损失与被告无关;对评估结论与评估方法有异议。 被告辩称,由于两原告自己的错误,将701号房当作706号房进行了装修,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1号房的装修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被告对证据1、2、3、4、5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的交房流程审批单、住宅分户验收表,有经办人的签名,也与生效的判决书相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执行裁定书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人口登记卡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虽为原告的陈述,但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清单,不属证据,不予认定;照片与鉴定报告相符,予以认定。证据9是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原属湖南省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产权房住户,2009年因耒阳市西湖南路旧城改造,两原告的住房被规划为拆迁对象,2011年11月29日,两原告分别以各自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西湖南路北段老城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在履行与原告陈火生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过程中,因不能按约定交付安置房,两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耒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两原告进行安置(房号为组团三-1号栋706号),并赔偿两原告安置房款差价14400元;驳回了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23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两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两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出(2015)耒执字第79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履行(2014)耒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表示愿意自觉履行,之后向两原告支付了差价款14400元,并于2016年1月7日向两原告交付了706号房,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发出(2015)耒执字第76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两原告接收706号房后,即进行装修,在完成了部分装修后,案外人曾来国于2016年11月找到两原告,问两原告凭何装修属曾来国所有的701号房,此时,两原告方知被告交付的并不是真实的706号房,而是将他人的701号房当成706号房交付了。两原告遂要求本院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通过恢复执行,将真实的706号房交付给了两原告,并于2016年12月20日向双方送达了(2016)湘0481恢执65号结案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已按(2014)耒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对涉案装修项目工程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德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2月5日出具湘德立鉴字(2017)第002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认估价对象装修工程价值为58212元。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耒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向两原告交付706号房,但被告却在自觉履行中,错将701号房当成706号房交付给了两原告,被告的行为既不符合拆迁安置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2014)耒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错误装修701号房,从而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经鉴定,两原告的损失为58212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万元中的582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是两原告的失误,错将701号房当成706号房进行装修,为此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既是安置义务人,也是(2014)耒民一初字第5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有责任向两原告交付真实的706号房;两原告只有接受真实706号房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在701号、706号房中判断哪套房才是真实706号房的义务;且经本院恢复执行,被告最终交付了真实的706号房,更可确定交房错误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高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火生、袁芝英损失582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火生、袁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负担2850元,两原告负担300元。两原告已垫付2850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田生 人民陪审员 刘洪喜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戚曼雪 校对责任人:朱田生 打印责任人:戚曼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