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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纯洁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纯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纯洁,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任黄石市军垦农场(以下简称军垦农场)场长、率洲管理区党委书记、主任,2014年4月后任黄石市森林公安局局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尚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纯洁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鄂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纯洁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松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纯洁及其辩护人陈尚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挪用公款罪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纯洁在担任军垦农场场长、率洲管理区党委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公款人民币1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7月,阳新县新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忠诚,以公司扩建需要资金为由,请求被告人张纯洁使用军垦农场的资金为新冠公司在银行的质押贷款提供担保。张纯洁在未经军垦农场(率洲管理区)集体讨论研究的情况下,与该场副书记、副场长费文彬、率洲管理区财政局局长李朝友商量后,决定使用军垦农场的公款500万元为新冠公司的45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安排率洲管理区财政局出纳李银苔配合新冠公司办理质押手续。2011年7月20日,李银苔从军垦农场社保费账户上支取500万元,并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1日、8月9日以李银苔、卢忠诚、卢忠义、卢忠毅、张春明的名义在阳新县邮政银行率洲支行办理了总额500万元的定期存单,后以上述存单质押贷款450万元,并将该笔贷款交由新冠公司使用。2012年,新冠公司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军垦农场收回出质定期存单的本金及利息。2、2012年8月,卢忠诚再次找到被告人张纯洁,请求张纯洁再次用军垦农场的资金为自己的新冠公司贷款质押担保。被告人张纯洁在未经军垦农场(率洲管理区)集体讨论研究的情况下,与该���场分管财务的副书记、副场长赵海成、李朝友商量后决定以军垦农场的公款500万元帮新冠公司在银行进行质押贷款担保。2012年8月7日,军垦农场与新冠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张纯洁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安排李银苔协助新冠公司办理质押贷款手续。贷款银行提出军垦农场不能作为质押贷款的主体,李银苔向张纯洁汇报此情况后,张纯洁于2012年8月9日在新冠公司的申请上签字同意将军垦农场500万元公款转私人账户办理质押贷款手续。2012年8月10日和9月14日,李银苔分别将军垦农场(率洲管理区)公款500万元转入张春明、卢忠义、卢忠毅、李银苔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办理为定期存单,并以此存单以个人名义办理450万元贷款,后由新冠公司使用。2013年1月,卢忠诚为感谢张纯洁为其在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到张纯洁的家中送给张纯洁现金10万元。2013年年中,新冠公司按期向银行还清贷款本息,军垦农场收回出质定期存单的本金及利息。3、2013年6月,卢忠诚为请张纯洁能够再次为其新冠公司在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到张纯洁的家中送给张纯洁现金12万元。同年8月,卢忠诚提出让张纯洁用军垦农场资金再次帮其在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张纯洁在未经军垦农场(率洲管理区)集体讨论研究的情况下,与赵海成、李朝友商量后决定以军垦农场的公款500万元帮新冠公司在银行进行质押贷款,并安排李银苔协助新冠公司办理质押贷款手续。2013年8月13日,军垦农场与新冠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张纯洁、赵海成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8月14日和2013年8月20日,李银苔分别将军垦农场(率洲管理区)公款500万元以自己名义办理定期存单,并以此为新冠公司员工梁丹提供450万元贷款的质押担保,后由新冠公司��用。2014年7月10日,新冠公司提前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8月军垦农场收回出质质押的定期存单本金和利息。4、2014年1月,卢忠诚因新冠公司贷款到期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张纯洁将军垦农场的公款借给新冠公司周转。张纯洁在未经集体讨论研究的情况下,与赵海成、李朝友商量后决定将军垦农场公款300万元借给新冠公司使用,并安排李银苔办理具体事宜。2014年1月24日,军垦农场与新冠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张纯洁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当天,新冠公司收到该笔300万元借款。2014年3至4月,新冠公司向军垦农场归还3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2.7667万元。2014年1月,卢忠诚为感谢张纯洁对自己的帮助,在张纯洁家门口自己的车上送给张纯洁5万元。(二)受贿罪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纯洁在担任阳新县军垦农场场长、率洲管理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卢忠诚、汪孝星现金共计4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和2012年,被告人张纯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均使用军垦农场500万元公款帮助新冠公司在银行质押担保450万元贷款,并于2013年1月底(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在自己家中,收受卢忠诚现金10万元。2、2013年6月的一天,卢忠诚为感谢被告人张纯洁为其在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希望张纯洁能够在2013年继续为其在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到张纯洁的家中送给张纯洁现金12万元。2013年8月,在张纯洁的帮助下,军垦农场再次帮新冠公司在银行担保450万元贷款。3、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张纯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军垦农场300万元公款借给新冠公司使用,并于2014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在自己家门口卢忠诚的车上��收受卢忠诚现金5万元。4、2011年,被告人张纯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汪孝星承接到军垦文化广场工程。为此,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纯洁在自己家中收受汪孝星现金10万元。5、2012年6月,汪孝星为承接到率州湖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在阳新县竹林塘附近送给被告人张纯洁现金2万元。事后,张纯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汪孝星承接到该工程,并在工程款支付上给予关照。为此,2014年1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纯洁在自己家中收受汪孝星现金6万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纯洁按照纪委的要求,在单位等候纪委有关人员前往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9月,被告人张纯洁检举黄红松、罗红艳有关行贿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纯洁的亲属退出赃款4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纯洁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纯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纯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张纯洁犯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纯洁在接到黄石市纪委有关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能在其单位等候有关人员前往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纯洁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了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前后,被告人张纯洁将所挪用的公款及利息已退还本单位,并已退出受贿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法以被告人张纯洁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被告人张纯洁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纯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挪用公款罪事实有误,涉案资金的使用均是集体决定,以集体名义,并非张纯洁个人决定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目的是为了推进当地现代农业发展,扶持龙头企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纯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张纯洁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相比其它类似案件过重,对张纯洁受贿罪部分亦应从宽处罚。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纯洁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纯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纯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依法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即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新冠公司系个人投资设立的私营企业,上诉人张纯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私营企业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依法属于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据实认定,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纯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鉴于张纯洁有自首、立功两个法定从宽情节,其挪用公款行为发生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且所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本息,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受贿犯罪所得亦全部退赃,二审审理期间,其近亲属又主动在原审法院交纳罚金15万元,综合以上全案量刑情节,基于量刑均衡的考量,对其可在原判基础上再予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纯洁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张纯洁犯挪用公款、受贿罪;对被告人张纯洁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阳新人民法院[2016]鄂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纯洁的量刑,即被告人张纯洁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上诉人张纯洁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群审判员 田 刚 华审判员 吕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