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勇刚与李志国、刘瑞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刚,李志国,刘瑞红,李改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1272号原告:张勇刚,无业,住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国,无业,住托克托县。被告:刘瑞红,无业,住托克托县。被告:李改珍,无业,住托克托县。原告张勇刚与被告李志国、刘瑞红、李改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国、刘瑞红、李改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张勇刚224689.6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李志国向案外人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刘瑞红、李改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张勇刚为担保人,约定月息1.11%,借期一年,并以三被告共有的××镇落一套”作他项权证登记。2015年8月,农商银行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拒还。农商银行要求张勇刚承担保证责任,张勇刚便于2015年8月3日全部归还借款。后三被告将其房屋产权证交付张勇刚作为债的抵押担保。张勇刚代李志国、刘瑞红、李改珍偿还借款,虽为连带保证人,但李志国、刘瑞红、李改珍为主债务人,有义务对本案债务优先清偿,故张勇刚行为属于代为偿付。之后,张勇刚找李志国、刘瑞红、李改珍协商解决,不予理会,故张勇刚提起诉讼。李志国、刘瑞红、李改珍未作答辩。张勇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农商银行借款借据》、《本息收回发票》;2、吴永军证人证言,证明李志国、刘瑞红、李改珍向农商银行借款,张勇军作为担保人且张勇军已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李志国、刘瑞红、李改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张勇刚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3日,李志国为借款人、刘瑞红为共同借款人,张勇刚为保证人将位于××镇落一套以抵押方式向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利率为1.11%,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借款后由于李志国、刘瑞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农商银行催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8月3日,张勇刚分先后偿还农商银行本金200000元,利息24689.62元,共计224689.62元。后张勇刚找李志国、刘瑞红协调未果,故张勇刚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勇刚作为李志国、刘瑞红借款的担保人,依约将该笔借款本息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张勇刚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李改珍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李改珍为借款人,故不承担该借款的给付责任。李志国、刘瑞红、李改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国、刘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勇刚224689.62元。二、驳回原告张勇刚对被告李改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志国、刘瑞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麟书审 判 员 白英俊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