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陶良海与赵会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良海,赵会霞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657号原告:陶良海,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姚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霞,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代理人:李全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福磊,男,1989年6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陶良海诉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会霞杯业商行(以下简称会霞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郑知民初第576号判决,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会霞杯业商行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豫民终4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会霞商行(个体工商户,业主赵会霞)已于2016年8月注销,被告变更为赵会霞本人。原告陶良海的委托代理人姚芳,被告赵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安、曹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杯子“蘑菇点点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外观设计杯子(蘑菇点点杯)的设计人,2014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蘑菇点点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0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仿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会霞商行辩称: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销售的蘑菇杯杯身上的“眼睛”不同,原告专利设计的“眼睛”是“十字形”,被告销售的杯子上的眼睛是“T”形;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杯盖上“趴着”一只瓢虫,而被告销售的产品杯盖上是一个可以活动、拉伸的手提带;两者杯盖上的圆点排列方式也不相同,涉案专利设计杯盖上的圆点是随机交错排列,而被告销售的杯子杯盖上的圆点是有规律的排列在杯盖下围;两者杯身下部的花朵也不相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没有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永康市芝英永灿日用金属制品厂购进,被告也不知道涉案产品未经专利权利人授权,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杯子(蘑菇点点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4年11月12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0,专利权人为陶良海,于2014年10月8日交纳了本专利年费295元,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杯子(蘑菇点点杯)”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等六幅照片。主视图显示该外观设计整体为卡通蘑菇形状,杯盖上带有大小不一的圆点和一圆丘状凸起物,杯身上部有代表“眼睛”的“十”字状图形和代表“嘴巴”的波浪线图形,杯身下部带有两朵小花及“SUNNYDAY”英文短语;俯视图显示该外观设计的杯盖图案如一只瓢虫俯卧在一朵蘑菇上;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整体均表现为卡通蘑菇形状。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一种用于装水的杯子,设计要点在于该外观设计形状、图案及其组合。2015年6月25日,陶良海的委托代理人姚芳到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5年6月26日上午,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郑州市金水区阿信摄影冲印店的摄影师刘明利随同陶良海的委托代理人姚芳一起到位于郑州市兴隆街和福寿街交叉口西北角的郑州国际小商品城二楼门口标识有“金壠杯业国际小商品城B座二楼21/2号电话:155××××4051”的店铺内,该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郑州市火车站地区会霞杯业商行,经营者为赵会霞。姚芳购买了两个饮水杯,其中一个的包装盒上未标注名称,一个无包装盒(杯盖颜色均为蓝色)。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了名称为“金壠杯业”销货单一张,载明共付款65元。姚芳索取了印有“赵会霞、赵绪凯、地址:郑州市火车站��区国际小商品城B座二楼中厅21-2号”等内容的名片一张。摄影师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上述人员回到公证处后,摄影师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并加贴封条,摄影师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将刘明利所拍摄照片转存至公证处办公电脑中。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拍摄、封存行为以及销货单复印件、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情况出具(2015)郑绿证经字第244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销货单复印件、名片复印件以及所拍摄的现场、实物照片附于公证书后,被控侵权实物由陶良海于诉讼中提交法庭。公证购买的两个水杯其中一个有外包装盒,另外一个没有。两个水杯整体形状为卡通蘑菇状,杯盖上带有白色圆点和一个形似“瓢虫”的红色凸起物,该凸起物向上拉伸后变成可方便携带的手提带,杯身上部��有以“T”形图案代表“眼睛”、以波浪线代表“嘴巴”的图形,杯身下部带有两朵小花及“SUNNYDAY”英文;被控侵权水杯底部粘贴有“合格证”,载明“开创、39号蘑菇杯、KC-8140、永康市芝英永灿日用金属制品厂、地址:永康市长城工业园、电话:8735×××5、传真:87353755”等内容。外包装盒上没有相关产品信息。郑州市火车站地区会霞杯业商行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赵会霞系业主,经营范围为口杯、日用杂品销售,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火车站地区郑州国际商品城B座2层21-2号,2016年8月份注销。被告赵会霞提交的第3059号销货清单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第5955号销货清单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第5956号销货清单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三张销货清单均载明“地址:永康市泉湖工业园区310号、电话:0579-8735×××5、传真���0579-87353755、客户:赵会霞”等内容,均未加盖公章。被告提交的永康市芝英永灿日用金属制品厂网页截图显示“联系人:吕伟勇、企业地址:浙江省永康市泉湖工业区310号、传真:0579-87353755”等内容以及涉诉蘑菇杯图片。被告提交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名称:永康市芝英永灿日用金属制品厂,经营者:吕伟勇,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继绪塘村105号,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用金属制品、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注册日期:2010年8月16日”等内容。重审过程中,被告赵会霞提交了两份通话记录,拟证明就有关侵权事宜与生产厂家吕伟勇通话。原告提交的郑州君益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货单显示:YFQ1410蘑菇点点杯,地址:郑州市国际小商品城B座2楼021号;礼佳诚杯行出具的购货单显示:蘑菇保温杯,郑州市火车站对面万博商���二期饰品城负一楼D007号。原告提交的专利产品外包装盒上载明“雅非奇、蘑菇(点点)保温杯、YFQ-1410、专利产品仿冒必究、浙江雅非奇工艺、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等信息,专利产品底部铭牌载明“雅非奇?”。本院认为:陶良海依法对第ZL20143023××××.0号“杯子(蘑菇点点杯)”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诉的外观专利产品均为杯子,属相同产品。将被控侵权杯子与涉案专利照片进行对比,主视图中两者均为卡通蘑菇形状且形状相同;杯盖上均带有大小不一的圆点和圆形凸起物,被控侵权产品杯盖上形似“瓢虫”的凸起物可向上拉伸变成手提带;专利产品杯身上部的“眼睛”、“嘴巴”以“十”字和波浪线表示,而被控侵权产品杯身上部以“T”形符号代表“眼睛”、以波浪线代表“嘴巴”;两者杯身下部的相同位置均带有两朵小花和英文短语,花朵形状和英文相同。俯视图中两者杯盖上均带有大小不一的圆点,专利产品上带有一卡通瓢虫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位置也有一个形似“瓢虫”的红色图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由杯身、杯盖组成,均为卡通蘑菇形状,从涉案外观设计照片来看,整个杯子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是涉案专利的主要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虽然在杯盖顶部的凸起物形状、杯身上部代表“眼睛”的“T”形符号等局部存在不同,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这些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区别开来,故不属于实质性差异,对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无实质性影响。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杯盖上带有手提带,与原告的专利设计不同,本院认为,该“手提带”需经向上提拉后才能显现,是实用功能性的设计,在正常状态下其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对产品的视觉效果并无影响,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23××××.0号“杯子(蘑菇点点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会霞辩称其销售的涉诉产品是从永康市芝英永灿日用金属制品厂购进,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了永康开创杯业销货清单、永康市老孙物流崇飞郑州货运部“托运单”、蘑菇杯图片、永康市芝英永灿日用金属制品厂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显示被告所销售产品来源于永康市芝英永灿日用金属制品厂,且被告已支付相应产品对价,该产品来源与原告所购侵权产品杯底所粘贴的“合格证”上所载明的生产商的信息相一致,足以认定被告赵会霞所销售的被控侵权杯子系由永康市芝英永灿日用金属制品厂生产销售,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明被告明知涉案产品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而进行销售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会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陶良海的ZL201430230348.0“杯子(蘑菇点点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驳回原告陶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陶良海负担525元,被告赵会霞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富强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祝正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雅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