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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蔡强与周凯、蔡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强,周凯,蔡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451号原告:蔡强,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周凯,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黑龙江省同江市,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被告:蔡明君,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告蔡强与被告周凯、蔡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凯、蔡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蔡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76000元,利息117960元(276000元×0.02×23个月9000),共计393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周凯、蔡明君因资金紧张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按照月息3分计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凯、蔡明君未答辩。蔡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周凯、蔡明君未提交证据。对蔡强证据即被告周凯、蔡明君为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凯、蔡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周凯、蔡明君因资金紧缺,向原告蔡强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被告周凯、蔡明君为原告蔡强出具了300000元一份借条。当日原告以农业银行转款的方式交付被告周凯276000元。借款到期后蔡明君只给付原告9000元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凯、蔡明君向原告蔡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要件,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据中载明的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周凯276000元,该金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及逾期按照年利率24%为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计算借期内利息为11040元(276000×2%×2),减去被告蔡明君偿还的9000元,剩余未还借期内利息为2040元,逾期利息应为123480元(从借款到期日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276000×2%×22个月+借款期内未还利息2040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17960元,未超出被告应给付的利息数额,应予支持。被告周凯、蔡明君应偿还原告蔡强393960元。被告周凯、蔡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凯、蔡明君偿还原告蔡强借款本金276000元,利息117960元,本息合计393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1元,减半收取3601元由被告周凯、蔡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艳芹人民陪审员  段继铁人民陪审员  周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晓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