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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龚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740号原告:顾某某,女,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龚某1,男,1982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龚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儿子龚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以后儿子龚某2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要求分割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1月到2017年4月的工资收入的差价13,500元;4、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给付孩子每月抚养费1,200元,共计19,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恋爱,2010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9日生育儿子龚某2。后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被告之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5年11月正式分居至今。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之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无好转,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龚某1答辩称:本被告同意离婚。但儿子龚某2由本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而且本被告要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0,000元、股票帐户内的现金44,458元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房屋,并且原告是过错方,故要求多分房屋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恋爱,2010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9日生育儿子龚某2。原、被告于2015年11月正式分居至今。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社保中心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左右,被告在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再查明,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龚某1股票帐号内有44,458元,该款于2015年12月18日起由原告顾某某陆续取走。儿子龚某2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未支付过抚育费。还查明,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四村XXX号的产权房登记在顾善忠和龚某1名下,其中180,000元由原告的父亲顾善忠贷款(公积金贷款)出资,贷款还未还清。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同意离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儿子龚某2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故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除报销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1月到2017年4月的工资收入的差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儿子龚某2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共同财产44,458元一直由原告保管,可部分折抵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的抚育费,余款原、被告各半分割,酌定原告支付被告13,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存款10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龚某1离婚;二、婚生子龚某2随原告顾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龚某1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给付方法:2017年5月、6月的生活费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7年7月起于每年的1月、7月各付清该半年的生活费份额;龚某2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除报销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年底结清;三、原告得婚前财产三人沙发1张、单人沙发1对(木质)、三人沙发1张(布质)、棉被10条(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由被告负责保管);四、原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龚某113,000元;五、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家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