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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马佩武与云巴特尔、刘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佩武,云巴特尔,刘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02民初761号原告:马佩武,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云巴特尔,男,蒙古族,1970年5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刘云龙,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马佩武与被告云巴特尔、被告刘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佩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日被告云巴特尔与被告刘云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被告承诺待经济好转后偿还原告的借款,但两被告从借款至今已达三年之久,而且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告马佩武所提供被告云巴特尔、被告刘云龙住址及电话经本院送达法律文书,均以“电话不通,原址查无此人”退回。又经本院2016年11月3日以谈话笔录形式告知其因其提供的被告地址及电话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通知其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仍提供不出被告的明确地址的按相关法律规定按无明确被告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佩武的起诉。退回原告马佩武案件受理费88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郁殿军审判员  隋新建审判员  安利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