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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明新与李军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新,李军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142号原告:郭明新,男。被告:李军平,男。原告郭明新与被告李军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军平的租赁关系,被告立即将房屋腾交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15000元、2015年7月-2017年6月的物业费3924元及2015、2016两年的采暖费4802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原告将其所有的西安市某某路某甲号某乙某丙号楼某丁单元某戊号房屋出租给被告,2016年8月之前的租金被告已全部结清,2016年8月1日至今的租金未付。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费及2015年、2016年两年的采暖费也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军平未作答辩。原告郭明新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以证明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西安市某某路某甲号某乙某丙号楼某丁单元1103室房屋。2、2016年12月19日欠条两张,以证明被告拖欠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7500元,拖欠2015年、2016年采暖费和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2017年2月27日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承诺2017年3月3日付清所有拖欠费用,否则将自行搬出。4、某己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拖欠2015年和2016年采暖费4802元、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费3924元,共计8726元。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西安市某某路某甲号某乙某丙号楼某丁单元某戊号房屋一套,租期一年,每月租金1300元,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时,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2015年5月后租金变更为每月1500元。2016年8月之前的租金被告已全部结清,2016年8月1日至今的租金未付。2015年7月至今的物业费及2015年、2016年的采暖费也未交纳。某己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物业费每月103.49元,卫生费每月10元、电梯费每月50元,2015年、2016年两年暖气费4802元。被告拖欠2015年、2016年采暖费和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上述物业费和采暖费,原告亦未向某己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另,被告曾承诺2017年3月3日将拖欠的各项费用付清,后未按承诺付款,2017年3月7日原告将门锁更换,并于2017年3月12日在门上张贴书面告知,要求被告2017年3月31日搬出,否则后果自负。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续订租赁合同,此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被告自2016年8月1日开始长期拖欠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2017年3月7日原告将房屋门锁更换,此后被告无法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该日即应视为租赁关系解除。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房屋腾交给原告,并支付拖欠的租金。2017年3月7日,原告更换门锁后,被告无法使用租赁物,故租金应自拖欠之日计算至该日,以此计算,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的租金为12300元,原告收取押金1000元抵充租金后,尚欠租金11300元;关于物业费和采暖费,因原告未向物业公司交纳,该项损失尚未产生,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物业费和暖气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明新与被告李军平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3月7日解除;二、被告李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西安市某某路某甲号某乙某丙号楼某丁单元1103室房屋腾交给原告郭明新;三、被告李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明新租金11300元。四、驳回原告郭明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李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