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洪泽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洪泽盛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洪泽县高良涧镇欢乐谷游艺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洪泽盛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洪泽县高良涧镇欢乐谷游艺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2284号原告:洪泽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洪泽盛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风路南侧涧小路西侧D2幢2号楼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曹承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友,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欢乐谷游艺城,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经营者:李祥锦,男,汉族。原告洪泽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欢乐谷游艺城(以下简称欢乐谷游艺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欢乐谷游艺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1116829元及逾期支付租金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至实际支付租金完毕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李祥锦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将位于洪泽县东风路幸福广场B区B商场三楼西侧区域面积90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经营内容为娱乐业。合同第二、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计6年,租金共计1851693元。租金交付期限为先付后租,到期按时支付,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第一年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支付金额为246375元;第二年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支付金额为295650元;第三、四年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每年支付金额为316345元;第五、六年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每年支付金额为338489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合同签订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补签了一份协议,对原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期限与交付方式进行变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同时被告对该商铺进行装修并营业。第一年租赁时间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第二年租金,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150000元租金。2013年10月,被告关门停业,一直至今,被告既不办理退房手续,也不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不知所踪。2014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律师函催讨,未果。被告欢乐谷游艺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欢乐谷游艺城经营者李祥锦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欢乐谷游艺城经营者李祥锦为乙方,合同约定:第一条场地设施的名称、位置及用途1、甲方将位于洪泽县东风路幸福广场B区B商场三楼西侧区域面积为900平方米的范围(建筑面积,以测绘局最终测绘数据为准)出租给乙方从事经营。第二条租赁期限商铺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交付;商户进场装修时间从商铺交付之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租赁期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计6年。第三条商铺租金及缴纳期限1、商铺租赁费:乙方租用甲方经营商铺及设施的费用每日每平方米0.9元,六年租赁期总租金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伍万壹仟陆佰玖拾叁元。2、支付方式:一年一付,第一年租赁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支付金额246375元;第二年租赁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支付金额295650元;第三、四年租赁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每年支付金额为316345元。第五、六年租赁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每年支付金额为338489元。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且经协商不能解决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欢乐谷游艺城交付了商铺。2011年3月31日,被告欢乐谷游艺城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46375元、押金49275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欢乐谷游艺城经营者李祥锦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原商铺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条款变更如下:第二条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第三条商铺租金及交纳期限2、支付方式:一年一付,第一年租赁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支付金额为246375元;第二年租赁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支付金额为295650元;第三年租赁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支付金额为316345元;第四年租赁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支付金额为316345元;第五年租赁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支付金额为338489元;第六年租赁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支付金额338489元。本补充协议与原商铺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修改条款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条款不变。2013年7月15日,被告欢乐谷游艺城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50000元。后被告欢乐谷游艺城未支付租金,也未退租,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一、原告洪泽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洪泽盛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欢乐谷游艺城经营者为李祥锦;三、洪泽县东风路幸福广场B区B商场三楼西侧约900平方米区域房屋所有权人为洪泽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泽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新城公司出租给被告欢乐谷游艺城经营者李祥锦。本院认为,原告新城公司受洪泽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欢乐谷游艺城经营者李祥锦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新城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被告欢乐谷游艺城依约应支付租金。补充协议对商铺租赁合同进行修改的条款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商铺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但未约定具体期限,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协议条款及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依据合同法规定,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因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一年,被告欢乐谷游艺城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当年的租金,故原告要求支付第二、三、四年租金,因均已届满一年期限,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支付第五年租金,因未满一年期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欢乐谷游艺城逾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每届满一年之次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且经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原告住所地位于淮安市洪泽区,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欢乐谷游艺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欢乐谷游艺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泽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783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第二年欠付租金145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三年租金316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四年租金316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51元,由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欢乐谷游艺城负担10816元,由原告洪泽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金龙人民陪审员 陈如圣人民陪审员 胡怀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