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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温晓燕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晓燕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49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晓燕,女,1974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军,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晓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9月28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温晓燕非法持有毒品一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6年10月28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2016年11月18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对被告人温晓燕非法持有毒品一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6年12月18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无法在审限内结案,本院特申请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晓燕及其辩护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温晓燕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观渔村门口,欲与他人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温晓燕身上查获8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6.4克)和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2.8克)。当晚20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东亚盛世滨江904室温晓燕的住所内进行搜查,当场查获3袋甲基苯丙胺(净重172.9克)、1管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6克)及若干吸毒工具。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温晓燕的供述;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检查、称重等笔录;5.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晓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84.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晓燕辩称:在盛某江904室查获的毒品不是我的,去年三月份我就搬出来不在那里住了,我同住的男朋友陈某也有钥匙。被告人温晓燕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温晓燕身上查获的9.2克毒品没有异议,但在盛某江904室查获的170多克毒品算在温晓燕身上是证据不足的,盛某江904室是温晓燕与其男朋友陈某共同居住的,且陈某也是吸毒人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观渔村门口交易毒品,于是派警于同年4月25日晚19时许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观渔村门口当场抓获被告人温晓燕。民警从温晓燕身上查获8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6.4克)和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2.8克)。当晚20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东亚盛世滨江904室温晓燕的住所内进行搜查,当场查获3袋甲基苯丙胺(净重172.9克)、1管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6克)及若干吸毒工具。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因被告人温晓燕于2016年4月24日凌晨在南昌市西湖区东亚盛世滨江904室吸食毒品,于同年4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视频、入库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5日17时许接到群众举报后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观渔村门口将被告人温晓燕抓获,从其身上查获8袋甲基苯丙胺及毒品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从其住处即东亚盛某江904室查获3袋甲基苯丙胺、1管甲基苯丙胺片剂及若干吸毒工具,同时对所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进行了拍照、称重、扣押、入库等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温晓燕的尿液于2016年4月26日经检测与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温晓燕身上及其住所即东亚盛某江904室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温晓燕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因吸毒于2016年4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处罚十日。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告人温晓燕以前曾在东湖区墩子塘剪刀巷同居过一段时间,后来她搬到西湖区朝阳盛世滨江那边租房子我就没去过那边了,且证实自己因吸毒曾于2014年3月被东湖分局彭家桥派出所强制戒毒两年,还有两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及社区戒毒,知道温晓燕会吸毒还劝过她不要吸毒。听说温晓燕因非法持毒被抓起来了,并称公安机关在盛某江温晓燕租住房中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6、7号的样子,有个叫成某(即被告人温晓燕的母亲)要租我东亚盛某江904室出租房,当时在904室看了房签了合约等手续,并且温晓燕也看了我们的合约,态度不太好,感觉她不喜欢和她母亲住一块。当时成某付了3600元钱(压两个月付一个月),从第二个月开始是温晓燕通过支付宝把每个月1200元租金打到我账上的。到2016年5月15日前后,成某把我约到904室说女儿联系不上,房子不租了,我就同成某交接了。并证实在904房间只见过温晓燕和成某,没见过第三人。8、被告人温晓燕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案发当晚19时许,我骑了一辆摩托车通过电话联系帮一个姓“丁”的男子带毒品,两个人刚见面,我准备把毒品拿出来交给对方的时候,公安便衣突然出现把我抓获,姓“丁”的男的看见警察后就拼命地跑,公安民警在后面追,与此同时民警当着我和小区物业保安的面对我进行了搜查,在我随身的手提包内搜查到了一个红色的首饰盒,里面装了我放置的八小袋“冰毒”和一小袋“麻古”。之后大约20时左右,民警持搜查证让我带我住的盛某江904室去搜查,在小区物业保安的见证下对我住的地方进行了搜查,并当场在茶几的卡通铁盒内查获了一袋“冰毒”,卡通铁盒旁边还放置了两个玻璃过滤壶子,还有一个银色电子秤和一个塑料勺子、两条锡箔纸。随后又在茶几左边的地上纸袋内的黑色眼镜盒中发现了一袋“冰毒”,另一小袋“冰毒”、一个银色的钢管内装有一管“麻古”、一个装有一打锡箔纸的紫色小铁盒。民警对现场已拍照和录像了,且对查获的毒品一一进行了称重,上述毒品共净重184.7克。并证实自己从2015年1月开始吸毒,最近一次就是在2016年4月24日凌晨在自己租住的盛某江904室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自己和陈某是2015年底在一起的,因被抓之前和陈某吵了架有几天没在盛某江904室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晓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及片剂共计18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晓燕及其辩护人辩称在盛某江904室查获的毒品不是被告人温晓燕所持有而系温的男友陈某所有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温晓燕本身就是吸毒人员,公安机关除从被告人温晓燕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的毒品外还在其所居住的盛某江904室查获了大量毒品,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是该住所除了被告人温晓燕本人再无其他人在此居住,证人陈某的证言亦证实虽然其与被告人温晓燕同居过但并未到过被告人温晓燕后来租住的盛某江904室,被告人温晓燕在公安机关一共做过四次供述且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每一份供述均证实公安机关是在其居住的盛某江904室查获了毒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温晓燕住所内所查获的毒品应视为被告人温晓燕本人所持有,至于该毒品的最终所有权为谁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晓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人民陪审员  熊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