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9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金豹、陈焕娟等与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豹,陈焕娟,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杨传峰,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真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254号原告李金豹,男,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陈焕娟,女,汉族,1989年7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以上两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全,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以上两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恩峰,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交通局西邻。法定代表人杨传峰,职务:董事长被告杨传峰,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路东首。法定代表人杨传峰,职务: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成宝,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真真,女,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德州经济开发区。原告李金豹、陈焕娟与被告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杨传峰、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真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豹、陈焕娟委托代理人张志全、赵恩峰,被告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杨传峰、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真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杨传峰、高真真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4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18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杨传峰、高真真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23.731万元;并判令被告自开庭之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杨传峰、高真真偿付原告借款利息79.32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1日、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两次借给被告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杨传峰现金400万元,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高真真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30天、17天,借款期满后还清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各36000元、20400元,如逾期支付本息每天按借款额月息1.8%计算利息,另加收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利息400万元,被告予以确认。2014年8月23日,被告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以上两被告借款本息做担保,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已偿付原告利息160万元(支付现金80万元,以车顶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与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只发生了3694900元的借贷关系,并不是原告主张的6237310元。而且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时存在提前扣除利息和费用等违法行为,依法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本金6237310元不真实,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杨传峰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民间借贷担保合同证实被告杨传峰为金汇公司和禹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借款人,其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不应将杨传峰本人作为被告,应当由实际借款人金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和被告金汇公司的借款存在借款本金数额不真实,计算利息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担保人不应当为不真实的借款本金和违法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因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诉状还款的期限,担保人禹城公司已经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高真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11日及2011年11月14日的借款借据不认可,认为虽有借据但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以实际支付借款为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必要条件,本院认为以上两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但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系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合同不具备页码、骑缝章,第三页每页任何合同内容和条款,存在多次装订的痕迹,失去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利息计入本金的违法行为,应以实际数额作为本金计算利息,驳回原告不合理的本金及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重新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作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1日,被告杨传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约定利息36000元,原告李金豹当日向高真真账户打款190.2万元,被告杨传峰向原告李金豹出具借据。2011年11月14日,被告杨传峰再次向原告李金豹、陈焕娟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7天,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约定利息20400元。原告陈焕娟当日向高真真账户打款110万元,2011年11月15向高真真账户打款692900元,被告杨传峰向原告李金豹、陈焕娟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杨传峰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23日,被告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杨传峰与原告李金豹、陈焕娟、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对前期2011年9月11日、2011年11月14日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本金400万,利息400万元,共计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周期为一个月,期限内月利息及手续费为1.8%;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保证方承诺,被告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当甲方(借款人被告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杨传峰)到期不能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丙方(保证人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方用其所拥有的所有财产向乙方保证,甲方到期不能支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丙方将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归还并承担因乙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丙方为甲方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另查,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20笔,(1)、2011年10月17日还款65333元;(2)、2011年11月1日还款395934元;(3)、2011年11月30日还款129400元;(4)、2011年12月16日还款155333元;(5)、2012年4月7日还款675800元;(6)、2013年4月28日还款300000元;(7)、2014年1月27日还款100000元;(8)、2014年4月28日还款100000元;(9)、2014年10月30日以油抵债29808元;(10)、2015年2月17日还款150000元;(11)、2015年3月10日还款100000元;(12)、2015年4月3日还款200000元;(13)、2015年4月13日还款200000;(14)、2015年4月21日还款200000元;(15)、2015年4月30日还款200000元;(16)、2015年9月22日还款100000元;(17)、2015年10月22日以车抵债83万元;(18)、2015年11月20日还款200000元;(19)、2015年12月18日还款350000元;(20)、2015年12月25日还款1500000元,合计4261608元。本院认为,被告杨传峰于2011年9月11日、1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为1902000元、1792900元,其余部分305100元为预扣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该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为3694900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遂于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将2011年9月11日、11月14日两笔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00万元,并约定逾期每天按贷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本息转入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为4252570元。其计算方法为: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向被告借款1902000元,借款期限30天,利息36000元未超过年利率的24%,计入本金共计1938000元。2011年10月17日还款65333元,逾期7天利息计1938000元×7天×24%/365=8920元,剩余本息计1938000元+8920元-65333元=1881587元;2011年11月1日还款35934元,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共逾期14天,利息1881587元×14天×24%/365=17321元,剩余本息共计1881587元+17321元-35934元=1862974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92900元,借款期限17天,约定利息20400元未超过年利率的24%,计入本金为共计1813300元。2011年11月30日还款129400元,剩余本息共计1813300-129400=1683900元;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30日共计逾期28天,第一笔借款利息计1862974元×28天×24%/365=34299元,本息共计1897273元;以上两笔借款自12月1日起本息共计1897273元+1683900元=3581173元;2011年12月16日还款145333元,自上次还款之日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6日计15天,逾期利息为3581173元×15天×24%/365=35321元,还款后剩余本息共计3581173元+35321元-145333元=3471161元;2012年4月7日还款675800元,自上次还款之日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4月7日计112天,逾期利息为3471161元×112天×24%/365=255630元,还款后剩余本息共计3471161元+255630元-675800元=3050991元;2013年4月28日还款300000元,自上次还款之日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8日计385天,逾期利息为3050991元×385天×24%/365=772363元,还款后剩余本息共计3050991元+772363元-300000元=3523354元;2014年1月27日还款100000元,自上次还款之日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27日计283天,逾期利息为3523354元×283天×24%/365=655635元,还款后剩余本息共计3523354元+655635元-100000元=4078989元;2014年4月28日还款100000元,自上次还款之日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计90天,逾期利息为4078989元×90天×24%/365=241387元,还款后剩余本息共计4078989元+241387元-100000元=4220376元;截止到2014年8月23日,共计116天,计息4220376元×116天×24%/365=32194元,本息为4220376元+32194元=42525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被告最初实际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后的本息为6236048元,扣除被告已偿付的款项1551800元后的本息之和为4684248元。本院依法调整后的借款本息4252570元未超出上述规定的最初借款本息之和,故本息4252570元可计入《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的借款本金,应予支持。自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后,被告至最后还款日2015年12月25日还款12笔共计2709808元。按被告每次还款日期、金额,逐笔扣除当期应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偿付的2709808元已付清该期间利息,并冲抵本金1226582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025988元,计算方法详为:2014年10月30日以油抵债29808元,自2014年8月24日至该日计67天,利息为4252570元×67天×24%/365=187346元,剩余利息187346元-29808元=157538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1500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至该日计109天,利息为4252570元×109天×24%/365=304786元,剩余利息304786元+157538元-150000元=312324元;2015年3月10日还款100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该日计20天,利息为4252570元×20天×24%/365=55924元,剩余利息55924元+312324元-100000元=268248元;2015年4月3日还款200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该日计23天,利息为4252570元×23天×24%/365=64312元,剩余利息64312元+268248元-200000元=132560元;2015年4月21日还款200000元,自2015年4月4日至该日计17天,利息为4252570元×17天×24%/365=47536元,剩余利息47536元+132560元-200000元=-19904元,利息还清,在本金中扣除多余部分计4252570元-19904元=4232666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200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至该日计8天,利息为4232666元×8天×24%/365=22265元,剩余利息为22265元-200000元=-177735元,利息还清,在本金中扣除多余部分计4232666元-177735元=4054931元;2015年9月22日还款1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该日计144天,利息为4054931元×144天×24%/365=383941元,剩余利息为383941元-100000元=283941元;2015年10月22日以车抵债83万元,自2015年9月23日至该日计29天,利息为4054931元×29天×24%/365=77321元,剩余利息为283941元+77321元-830000元=-468738元,利息已还清,在本金中扣除多余部分计4054931元-468738元=3586193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200000元,自2015年10月23日至该日计28天,利息为3586193元×28天×24%/365=66025元,剩余利息为66025元-200000元=-133975元,利息已还清,在本金中扣除多余部分计3586193元-133975元=3452218元;2015年12月18日还款350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至该日计27天,利息为3452218元×27天×24%/365=61289元,剩余利息为61289元-350000元=-288711元,利息已还清,在本金中扣除多余部分计3452218元-288711元=3163507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1500000元,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5日计6天,利息为3163507元×6天×24%/365=12481元,剩余利息为12481元-150000元=-137519元,利息已还清,在本金中扣除多余部分计3163507元-137519元=3025988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25988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开庭之日2016年8月5日止的利息463597元(计算方法为3025988元×233天×24%/365=463597元)。另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传峰称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两份借据均由被告杨传峰签字,而不存在公司印章,且借据相对人为原告李金豹、陈焕娟与被告杨传峰,因此该借款行为应属于被告杨传峰的个人行为。在《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方为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与杨传峰,且借款人签字盖章中有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与杨传峰本人的签字,因此在此合同中杨传峰的行为亦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应认定被告杨传峰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真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其系公司会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该案借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真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杨传峰未能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对本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真真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杨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金豹、陈焕娟借款本金3025988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杨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金豹、陈焕娟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463597元;三、被告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金豹、陈焕娟对被告高真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金豹、陈焕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600元,原告李金豹、陈焕娟承担21883元,被告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杨传峰、禹城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9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洪军人民陪审员 刘士勇人民陪审员 孙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帅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