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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郑惠官与谢治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惠官,谢治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92号原告:郑惠官,男,汉族,1944年9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郑惠官女儿),女,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谢治斌,男,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原告郑惠官与被告谢治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惠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被告谢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惠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治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3262.7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70元,还应赔偿82792.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8时10分,被告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梅列区××××小学人行横道路段,与原告刮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后果。2016年7月22日,经梅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上被送往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5天,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查、加强锻炼、加强营养、出院2-3年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10月8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处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为8000元、护理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系直接的侵权人,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亦为被告,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谢治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6月30日18时10分,被告谢治斌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梅列区××××小学人行横道路段,与原告郑惠官碰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同年7月22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谢治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惠官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骨科门诊定期复查,骨折达骨性愈合前严禁患肢下地行走、负重,出院2~3年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在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6796.66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了腋拐、助行器、四脚拐,费用为330元。3.依据原告郑惠官的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郑惠官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法鉴定第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惠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X级(拾级),建议郑惠官护理期为5个月时间、营养期为6个月时间,建议郑惠官二期手术费为8000元。郑惠官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4.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治斌系涉案肇事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原告系三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后在三明市区居住生活。6.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治斌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70元。二、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原告郑惠官举示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治疗道路交通事故创伤的医疗费为16796.66元。2.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150日不持异议,但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的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确定为9000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1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三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50元。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明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交通费为90元。6.鉴定费: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为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状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44年9月10日,系三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后在三明市区居住生活,交通事故造成其一处伤残Ⅹ级,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33275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为8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3275元/年×8年×10%=266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导致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谢治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三明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左股骨颈骨折,为恢复生活自理而购买腋拐、助行器、四脚拐用于康复受伤的左腿,购买上述辅助器具的费用属于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679.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796.66元、护理费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6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2636.6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谢治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惠官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谢治斌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所有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为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谢治斌作为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履行为肇事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谢治斌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谢治斌承担赔偿责任。谢治斌已支付的470元,应视为对原告的赔偿,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惠官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96.66元、护理费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6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2636.66元;二、被告谢治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惠官62636.66元;三、被告谢治斌已支付的470元,在应赔偿给原告郑惠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四、驳回原告郑惠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935元,由原告郑惠官负担94元,被告谢治斌负担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伍南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红桦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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