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4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湖北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湖北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4529号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杨王工业区光宾路369号。法定代表人:苏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子云、俞韬,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18号绿洲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李环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韬,被告湖北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了《脱硝系统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脱硝系统模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8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发货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处并由被告签收。被告仅支付了发货款取得货物后便不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约定货物的价格等。证据二:发货单;证明: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已发送给被告。证据三:记账单;证明:被告已付款284000元。被告湖北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合同是事实,我公司也履行了两次付款,我方没有付第三次款,是因为业主方项目停建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了,我公司现在经营状况不是很好,希望可以把设备退给原告,以退货的形式进行和解。被告湖北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脱硝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湖北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供方: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购买SNCR脱硝模块订立本合同,合同对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质量及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80000元。付款方式及发票: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44000元,卖方立即安排生产;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44000元作为发货款,同时卖方发货前一周通知买方并提供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安装调试合格一个月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168000元,安装调试合格满一年,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及24000元。后被告按合同支付货款284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发货由被告签收。现被告尚有1960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脱硝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守望者喷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6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8月25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案件诉讼费4220元,由被告湖北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张 春 华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