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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磊与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791号原告:张磊,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马勇,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张磊与被告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5年4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5年10月12日期内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并一再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急需用款,被告还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及逾期归还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马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张磊()现金50000元整(伍万圆整),期限由2015年4月12号到2015年10月12号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张磊现金50000元整(伍万圆整)”。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5万元并提交借条、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5万元;二、被告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磊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路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