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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小玲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玲,李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380号原告:王小玲,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杨,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王小玲与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22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现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口头约定月息3%计付至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杨以家里有急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王小玲借款300000元,原告即时将钱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22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还款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自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11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小玲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300000元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李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