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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淑岩与李天柱机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岩,李天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岩,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柱,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李淑岩因与被上诉人李天柱机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淑岩上诉称:我与李天柱享有共有份额,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分割不妥。李淑岩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李天柱系姐弟关系。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三段十里3-16号房屋于1986年拆迁,当时面积为十五平方米左右,拆迁时我二十九周岁,当时未婚,我的户口落户在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三段十里3-16号,本人也居住于此,无其他住所。该房屋于1988年夏天回迁,根据当时的文件即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动迁人以动迁前最后一次人口摸底为时间界限,以核定在册的常住人口为准,当时争议房产在册的核定人口为我、李天柱以及父母李文博、石秀兰,当时文件规定安置被动迁户住房,人均居住面积已达五点五平方米,因家庭成员结构原因,住用不方便,要求调户型,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由被动迁所在单位,按调整户型建筑面积之差支付商品房售价后,允许调整。我家当时的情况是我未婚,李天柱在拆迁时也未婚,根据当时家庭情况,拆迁办分配给李淑岩家一处面积为52.4平方米的住房,房屋的户型为南北套间,回迁后的房屋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63号2-8-3即涉案房屋,我和父母居住在南面大屋,李天柱居住在北面小屋。我一直居住到1989年11月结婚后离开。由于涉案房屋承租代表人是我母亲石秀兰,故争议房产以石秀兰的名义购买了产权,但是我一直没有放弃自己的份额。我2000年10月离婚后,带着孩子回到涉案房屋居住,仍旧跟我父母居住在南面大屋长达三年之久,因当时我的孩子年龄尚小,经常影响老人的休息,所以才从涉案房屋搬出。现我父母已故,争议房产由李天柱一人占用,我认为争议房产因我扩大了原有面积,调整了房型,我对争议房产享有朝北小屋及洗手间、厨房平台的部分所有权。因此,我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我享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63号2-8-3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份额,主张房屋面积13.1平方米,诉讼费由李天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的电子登记查询显示,房屋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63号2-8-3,面积5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石秀兰,共有情况为空白,登记日期为2001年7月5日。关于涉案房屋的来源,李淑岩称,涉案房屋系通过拆迁取得,李淑岩、李天柱与父母原居住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三段十里3-16号小平房,1986年房屋拆迁,1988年回迁,回迁新址即为涉案房屋。李淑岩称,因拆迁时登记在册的人口为李淑岩、李天柱及其父母,回迁过程中因考虑了人口数及家庭成员结构才分得了户型为南北朝向、两间房的涉案房屋;2001年,涉案房屋参加房改,李淑岩听母亲石秀兰说购买产权需12000元左右,给了母亲4000元。综上,李淑岩认为,原房屋拆迁后能回迁至涉案房屋因考虑到了李淑岩居住才增加了面积并调整了房型,房改过程中李淑岩又支付了4000元用于购买产权,因此,李淑岩认为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李淑岩主张法院确认的所有权份额即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其主张享有四分之一即13.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另查明,李淑岩、李天柱父亲李文博于2014年1月19日死亡,李淑岩、李天柱母亲石秀兰于2015年6月17日死亡。关于李淑岩、李天柱家庭人口情况,李淑岩称,其父母共育有五名子女,其中二女儿已先于李淑岩母亲死亡。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依法向李淑岩释明,李淑岩可向李天柱主张继承涉案房屋,或者向李天柱主张使用权份额补偿等,李淑岩均表示拒绝,坚持继续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天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01年7月5日取得房屋权属登记,登记中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淑岩的母亲石秀兰,没有李淑岩所称的有关共有关系的相应登记信息。依据李淑岩提供的现有证据,即使李淑岩所述属实,即涉案房屋在回迁过程中确因李淑岩的原因增加了面积并且李淑岩已实际支付了4000元用于参加房改,也不能对抗房屋产权登记中载明的权属信息,进而确认李淑岩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因此,对李淑岩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淑岩应以向李天柱主张相应份额补偿、以向包括李天柱在内的房屋继承人主张房屋继承权等途径,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淑岩的诉讼请求。公告费800元,由李淑岩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中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淑岩的母亲石秀兰,没有李淑岩所称的有关共有关系的相应登记信息。依据李淑岩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对抗房屋产权登记中载明的权属信息,进而确认李淑岩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故原审法院在向李淑岩柱释明应主张涉案房屋的相应份额补偿或房屋继承权的情况下驳回李淑岩仍然坚持的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