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沈琳与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琳,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821号原告:沈琳,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民(系原告表弟),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告: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法定代表人:钱永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强,该院员工。原告沈琳诉被告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民、被告第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毛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59027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1日,原告因“撞伤后头部腰背后疼痛半小时”急诊入住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之后经治疗2009年7月3日出院,之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其他医院就医。原告认为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过错,三个月时间停止用药,造成原告视力严重下降,故诉来法院。被告第三医院辩称:原告根据医疗事故进行起诉,要求我院进行赔偿,但是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材料,明确说明了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因“撞伤后头部腰背后疼痛半小时”急诊入住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治疗于2009年7月3日出院,之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新视界眼科医院等医院继续治疗,多家医院诊断为“双视神经病变”。原告认为第三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中途停止用药延误治疗的情况,导致其视力严重下降,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协调处理。2015年6月2日,经张家港卫生局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对原告与第三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学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苏州医鉴【2015】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三医院停药延误治疗的问题明确“根据现有病历医嘱记录以及费用清单,病程并且记录,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给予了及时必要的治疗,不存在过错”,并作出鉴定结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5年10月27日经张家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原告与第三医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再次技术鉴定,并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江苏医鉴【2015】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在第八部分“分析意见”中针对原告申诉医方停药的问题,亦明确:“经查阅病案,除2008年11月19日、2008年12月1日-2009年1月3日、2009年1月10日-1月15日未输液,但有长期口服医嘱,余住院期间均有输液,故不支持停药之说。”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苏州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认定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上述事实,有苏州医鉴【2015】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医鉴【2015】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现苏州医鉴【2015】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医鉴【2015】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为原告的头痛、头晕、睡眠欠佳、肩颈腰腿痛、视力下降等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供的24小时动态血压监测报告、病程记录单、费用清单,仅能证实医生在病程记录中记录昏迷时间“十余分钟”与出院记录上“30分钟”不符,以及其血压情况和住院费用情况,无法推翻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第三医院应对其视力下降等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并未举证证实第三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琳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婷苇 来源:百度“”